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520號
TPTA,113,交,25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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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唐彥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與德行東路4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檢舉人車輛在人行道前違停,其違停位置足以影響人車,也 對原告造成干擾。又原告曾至警局請員警播放路口監視器, 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擋住原告視線而不能發 現有行人要穿越,原告跟著前車行進,又被違停干擾,就算 能發現行人也無反應時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檢具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 ,右前方行人已跨越腳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未 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 ,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1:28:54,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等待,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1:28:56,可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 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只有1個枕木 紋白線實線和2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 個枕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 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 道個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遭檢舉人之違停車輛干擾,且路口 監視器有拍到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致其無法 看見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第2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 之車輛,原告稱受干擾云云,並非可採。又違規當日之工地 位置在德行東路46巷與74巷之間,而非德行東路46巷口,有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6160號函 檢附員警答辯表及地理資訊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 卷可參,則原告所述之施工圍籬係位於行經系爭路口後之地 點,並無遮擋原告視線之可能,原告理應可察覺該行人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係跟隨前車行駛云云,然駕駛人自己負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法規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至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執此為免 予裁罰之正當理由。
 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 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 。從而,本件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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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