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3號
原 告 郭約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0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遭後方機車一直按喇叭 要求讓道,致在讓道過程中因緊張才未開啟方向燈,且檢舉 人之跟拍行為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係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附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3年5月10日),000-0000 號車於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舉發機關爰依道 交條例第42條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號車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使用方向燈之時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有 明確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況時,依法 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 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 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 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 ,是規範自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始得停 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 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 久暫。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於法不符。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3016號函 、被告113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589號函、原處分 書、被告113年1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6740號函、原 舉發單位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6138號函、 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四維
街上,正左轉駛入景新街,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景新街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駛入景新 街後,可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惟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 10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可 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一節,惟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 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 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 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 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 遭刻意跟拍,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