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32、4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
164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包(總淨重壹柒玖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佰壹拾個、牛皮紙袋貳個、橡皮筋捌拾肆條、CD盒貳只、乳液壹包、浴巾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甲○○因出租桃園縣中壢市○○里○段六 一一巷二三號三樓房屋予丙○○(原為泰國人,歸化取得中 華民國國籍;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設籍 而相識。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 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 於臺灣地區之不詳時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丙○○先行前往泰國 當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放置CD盒內,再由甲○○前往接 應以夾帶之方式將之運輸入臺灣地區,商妥後,丙○○於九 十二年十月初,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予甲○○, 囑由甲○○代購臺北往返泰國曼谷之機票,丙○○並於同年 月六日前往甲○○住處取回前開機票,甲○○同時囑咐丙○ ○前往泰國後,在當地先購買電話預付卡(ONETWOC ALL),以供聯絡之用。
二、丙○○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先行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 七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當地購買電話預付卡後,撥打 甲○○臺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 預付卡電話號碼,丙○○再前往其胞姊位於距離曼谷機場約 六至八小時車程之蘇可泰府住處,並設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甲○○為博得海關查驗人員對於懷抱嬰兒之婦女,查驗可
能較為寬鬆之心理,以遂行私運毒品進口之目的,於隔(八 )日攜其襁褓中甫滿六月之幼女林OO(九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生)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甫抵 達曼谷機場即與前來接機之丙○○會合,二人隨即同往曼谷 牛橋附近之某飯店(飯店名稱已不記憶)住宿。迨同年月九 日下午,丙○○於不詳地點,將之前取得之顆粒狀甲基安非 他命先以小型塑膠袋分裝成一百包(使用塑膠袋一百個), 外層再均覆以一層藍色塑膠袋(使用塑膠袋一百個),並將 每五小袋以三條橡皮筋捆成一束,共計二十束(100÷5 =20束,20×3=60條,即使用橡皮筋六十條),每 二束捆成一疊,共計十疊,其中八疊各以塑膠袋一個包裹其 外再各以三條橡皮筋固定(使用塑膠袋八個;8×3=24 ,另使用橡皮筋二十四條),另二疊各以牛皮紙袋包裹(使 用牛皮紙袋二個),再將前開十疊分成各為五疊之二份,每 份再各裝入透明塑膠袋(使用塑膠袋二個),並於其內填充 白色乳液後,將之置於二只CD盒內,完成包裝後攜回飯店 ,於當日晚間,交由甲○○再以所有之浴巾一條包覆於前開 二只CD盒外以掩飾後,置入甲○○所攜之行李箱內,甲○ ○準備以此夾帶方式,於翌(十)日將毒品甲碁安非他命輸 入臺灣地區。
三、丙○○於同年月十日上午陪同甲○○至曼谷機場,於同日上 午八時二十五分,甲○○攜其襁褓中幼女先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0六六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甲○○通關時,查察其所托運之行李 (編號:CI-四五六六四四)時,發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 之CD盒二只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百包(實際總毛重一九二二點二三公克,總淨重一七九六 點五二公克,共取零點九一公克鑑驗用磬,總餘一七九五點 六一公克),及丙○○所有供包裝藏放以運輸毒品所用之塑 膠袋二百十個、牛皮紙袋二個、橡皮筋八十四條、CD盒二 只、乳液一包(警方查獲甲○○前開運輸毒品犯行後,於拆 卸本案毒品包裝時,業將此部分之白色乳液二袋合併裝置於 一包,故扣案物品清單上僅記載乳液一包),及甲○○所有 供包裹掩飾毒品所用之浴巾一條。而丙○○則於同年月十一 日,始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回臺灣 ,並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確有以夾藏方式,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 臺灣地區一節: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搭乘 中華航空公司CI0六六號班機抵臺,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為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其所托運之行李箱內二只CD盒藏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關 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見偵查卷第六、七、十至十三、十七、十九至二二頁)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航空警察局員警劉東寶結證 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一頁)。
㈡再扣案之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經拆封檢視內為藍色塑膠袋包裝著紅色藥錠(其中每包中均 含有少量之綠色藥錠),其上均印有「WY」字樣,隨機抽 取十顆鑑驗,分別予以編號一至十(其中編號一、二為綠色 藥錠):㈠實際總毛重一九二二‧二三公克,總淨重一七九 六‧五二公克,共取0‧九一公克鑑驗用磬,總餘一七九五 ‧六一公克。㈡編號一至十,均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平均純度約為二九‧九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八 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此 外並有塑膠袋二百十個、牛皮紙袋二個、橡皮筋八十四條、 CD盒二只、乳液一包、浴巾一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 告甲○○有以夾藏方式,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 地區一節,堪以認定。
二、再證人即共犯丙○○(下稱證人丙○○)雖否認曾交付前開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CD盒予被告甲○○攜回臺灣云云。然 被告甲○○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藏置於二只CD盒內,確係丙○○所交付一節: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明確。 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所托運行李箱(編號:CI -四五六六四四)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係丙○○ 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泰國曼谷,於包裝好後交予伊, 要求伊帶回臺灣,前開毒品分置於二只CD盒內,內容 物包裝方式皆相同,每只CD盒內先以藍色塑膠袋每五 小包以橡皮筋綁在一起,各有五十包,裝入透明大塑膠 袋內,再灌入乳液,總計二只CD盒內共裝有一百包等 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
⒉其於偵查中再稱:丙○○撥打伊臺灣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得知當時伊人在泰國,便 稱要拿東西給伊,其後丙○○就在泰國曼谷將為警查獲 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CD盒交予伊,伊有打開該物,知 道塑膠袋乳液內有顆粒,丙○○幫著將前開物品包好, 以避免破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三、九二、九三 、一八八頁);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警查獲之裝有安非他 命CD盒二只,均係丙○○在泰國之飯店交予伊,丙○ ○告訴伊該物為保養品,託伊為其帶回臺灣。丙○○在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自飯店外帶回二只CD盒,伊收 受該二只CD盒時,業已包裝完成,但丙○○又交代伊 該物可能破裂,要求伊再以浴巾包覆於外。丙○○在飯 店時曾打開該二只CD盒給伊看,故伊知道CD盒裡面 有乳液,且看到乳液裡面有顆粒狀之物等語(見原審四 一四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明確。
㈡再佐以證人丙○○對其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十一日前往 泰國期間是否與甲○○接觸一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供證雖有歧異之情形,然以其於原審所為確於上開期間與 被告甲○○接觸之供證為可採: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先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十月 十日在泰國期間都沒有和甲○○聯絡或見面過(見偵查 卷第五九頁背面);
⒉其於偵查中先亦稱:伊不曾跟甲○○一起去過泰國;在 泰國沒有遇過甲○○(見偵查卷第七六、九三頁);後 則改稱:十月九日有去甲○○住的飯店找她(見偵查卷 第一八七頁);
⒊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抵 達泰國時,甲○○以電話聯絡伊前去機場接機,伊即搭 車前往,後偕同甲○○至飯店投宿,直至甲○○離開泰 國前,伊均與甲○○在一起,且甲○○於同年月十日返 臺前,亦係伊陪同甲○○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見原 審四一四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又稱:被告甲○○要 求伊到泰國時購買預付卡後,告知其該預付卡門號,伊 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抵達泰國後,當日即購買預付卡, 且告知甲○○該預付卡門號。伊抵達泰國當日晚上,被 告甲○○就回撥電話予伊,告知其隔日欲至泰國一事, 並要求伊隔日至機場接機,伊隔日即自蘇可泰府姐姐家 出發,花費六小時車程至機場接甲○○,再與甲○○同 至曼谷牛橋附近之旅館住宿,二人同住一房,自九十二
年十月八日甲○○抵達泰國起至同月十日甲○○搭機返 臺間,伊均全程都陪同甲○○等語(見原審一三二號卷 第九八至一0二頁)。
⒋觀諸⒈至⒊所陳,丙○○對其於上開前往泰國期間是否 與被告甲○○接觸一節之供述,確有歧異之情形。然承 上證人所陳,關於其與被告甲○○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在泰國期間是否見面、接觸,乃單 純之事實,依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不辭辛勞遠 從六小時車程外之處,赴機場為被告甲○○接機,當會 留下深刻印象而不致遺忘,況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檢 察官偵查時及原審訊問時,雖於泰語通譯到場翻譯,卻 仍能自由陳述(詳見前開各次訊問筆錄)。參諸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經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通曉泰語之張卓猷先 生為通譯,丙○○經由交互詰問後坦承:可以使用簡單 的中文交談,伊到泰國由甲○○幫忙買機票,甲○○事 先在臺灣撥電話給伊後,告訴伊班機的班次,伊再到機 場去接她。二人在曼谷住在同一飯店之同一房間,一起 過夜兩個晚上,這幾天除了出門去買吃的東西以外,沒 有任何的活動,住宿費用由甲○○出的錢。以前在警方 及檢察官詢問時,均否認有與甲○○在泰國見面並在一 起,當時因為並沒有通譯在身邊,所以伊沒有聽懂詢問 者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0至一0三頁) ,於本院審理亦為同旨之供證(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 一二頁)。則證人丙○○對於此事實,從否認到坦承前 開三日二夜期間均與被告甲○○同處之迥異說詞,其欲 蓋彌彰之情,灼然可見,自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可信 ⒌再依證人丙○○供陳:被告甲○○停留泰國三日期間, 除伊全程陪同外,被告甲○○並未再與他人接觸,渠二 人均一同行動,被告甲○○並無單獨外出等語(見原審 一三二號卷第一00、一0一頁),則被告甲○○甫抵 泰國曼谷機場即由丙○○接送至飯店住宿,停留泰國期 間亦均與丙○○共處,甚且由丙○○陪同至曼谷機場送 機返臺,期間未曾單獨行動或與他人接觸,而其返臺所 攜之托運行李中卻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若非丙○ ○所交付,則前開毒品尚能由何而來,故丙○○辯稱被 告甲○○所攜毒品非伊所交付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
㈢又徵之被告甲○○經原審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施以測謊鑑 定,結果:被告甲○○對㈠本案你有騙我是丙○○在泰國 將毒品交給你的嗎?答;沒有。㈡本案你有騙說是丙○○
將毒品交給你帶回臺灣的嗎?答;沒有。等情,經測試結 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桃警刑字第 0九三00二一一七四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一三二號卷第一八三頁)。此項鑑定結果,固有前 開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證明力之用,故被告此項鑑定結果核與前開論證相符,自 可憑採。
㈣綜上㈠至㈢,被告甲○○供述前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C D盒,係丙○○丙○○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交付與伊等語, 洵屬可採。
三、被告甲○○雖一再辯稱:被查獲之二只CD盒係證人丙○○ 在泰國曼谷託伊帶回臺灣,並向伊稱該物為保養品,伊不知 其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顆粒狀,其外觀先以小型 塑膠袋分裝成一百包(使用塑膠袋一百個),外層再均覆 以一層藍色塑膠袋(使用塑膠袋一百個),並將每五小袋 以三條橡皮筋捆成一束,共計二十束(100÷5=20 束,20×3=60條,即使用橡皮筋六十條),每二束 捆成一疊,共計十疊,其中八疊各以塑膠袋一個包裹其外 再各以三條橡皮筋固定(使用塑膠袋八個;8×3=24 ,另使用橡皮筋二十四條),另二疊各以牛皮紙袋包裹( 使用牛皮紙袋二個),再將前開十疊分成各為五疊之二份 ,每份再各裝入透明塑膠袋(使用塑膠袋二個),並於其 內填充白色乳液後,將之置於二只CD盒內,再以浴巾一 條包覆於二只CD盒外以掩飾後,置入甲○○所攜之行李 內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自承:伊有打開CD盒,知道塑膠 袋內之乳液內另有顆粒狀之物,一小包一小包包起來;為 避免破裂才如此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五二 頁,原審四一四號卷第一三六頁,一三二號卷第九頁), 復經原審勘驗查獲錄影帶屬實(見原審一三二號卷第七五 、七六頁),並有警方拍攝查獲毒品包裝情形之照片六幀 (見偵查卷第一0七至第一0九頁)及塑膠袋二百十個、 牛皮紙袋二個、橡皮筋八十四條、CD盒二只、乳液一包 、浴巾一條扣案可佐;衡諸甲○○自承為大專肄業,復有 多次往返泰國洽公或旅遊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九0、一 一七頁),顯具相當之智識,對所謂之保養品內有顆粒狀 之物,外觀復為如上奇特之包裝方式,竟毫無所疑,實啟 人疑竇。
㈡參諸被告甲○○針對二只CD盒所裝內容物之辯稱,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丙○○告知係嬰兒保養品,將藥丸磨 碎後加入珍珠粉及外保裝之乳液,擦拭嬰兒皮膚,可減輕 皮膚過敏,其中一盒丙○○要送伊女兒使用,另一盒其會 至伊家中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三、七十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供證:對二只CD盒內裝乳液不會懷疑,因 對朋友不會懷疑等語(見原審四一四號卷第一三七頁), 惟觀以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丙○○說是保養品,伊以為 係減肥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一八八頁),對內容物 之辯稱已有歧異,況果如被告所稱丙○○告知係嬰兒保養 品,其不疑有他而應允攜帶,何以復有CD盒內為減肥藥 之疑,所辯已堪置疑。又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有多 層塑膠袋包裝,與最後注入之乳液並未混合,苟確係單純 保養用品,外層已有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層層包裝,並輔以 橡皮筋層層固定可資保護,渠等大可將乳液與顆粒之物( 即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包裝置放,何須以外覆乳液此等異 乎常情,形同夾帶之方式加以包裝置放,倘非為隱蔽藏匿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焉須如此大費周章。
㈢再被告甲○○攜帶之二只CD盒,除乳液外,其內所藏放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總毛重一九二二‧二三公 克,總淨重一七九六‧五二公克,再加計乳液後,其容積 、重量甚鉅;被告甲○○隨行已懷抱襁褓中幼女林00(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生,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若係單 純應允攜帶如此重物,有悖常情,當係因攜帶毒品圖博得 海關查驗人員對於懷抱嬰兒之婦女,查驗可能較為寬鬆之 心理,以遂行私運毒品進口之目的。否則,在曼谷飯店客 房同住之丙○○,係單身獨自一人,復僅有一個小行李託 運返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由其自行攜帶所有之 物品自較為方便及安全,且其入境臺灣僅相隔一天而已, 自可由丙○○自行運送即可,何必假手懷抱襁褓嬰兒之甲 ○○。
㈣綜上㈠至㈢所陳,被告甲○○辯稱不知丙○○所交付運送 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四、再被告甲○○辯稱:其與丙○○二人並無事先相約前往泰國 ,且不知彼此前往泰國之時日;其前往泰國係為探訪友人「 阿珊」一節。經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已供承:有告知丙○○其九十二年十月 份要去泰國;出國前不到一星期有告知丙○○等語(見原 審偵聲三六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證人丙○○亦供證 :甲○○有告知伊他要去泰國,並在伊去泰國前五天向伊 要電話;伊抵達泰國當晚,甲○○就打電話告知隔天要去
泰國等語(見原審一三二號卷第七九、九九、一00頁) ,所辯已有不符。
㈡又證人丙○○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0號;被告甲○○亦稱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使用(見原審一三二號卷第九六 、二一四頁),前開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 年十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尤於該月六日即丙○○前往泰 國之前一日更有多達十七通相互通話之紀錄(見偵查卷第 一三九、一四0頁)。再佐以被告甲○○要求丙○○於抵 達泰國當日,購買泰國當地電話預付卡,以供其與之聯絡 一情(見原審一三二號卷第九八頁),二人豈會不相互告 知欲前往泰國之時日,否則二人既不知彼此赴泰國之時日 ,當無法確定二人可在泰國相遇,如此丙○○何須於甫抵 達泰國曼谷機場時,旋即購買電話預付卡,並立刻打電話 回臺灣知會被告甲○○,故被告甲○○辯稱未事先約定前 往泰國一節,要無可採。
㈢再者,有關被告辯稱其前往泰國係為探訪友人「阿珊」一 節。經查:
⒈被告甲○○陳稱:伊本次原計畫停留泰國二星期以拜訪 其子之乾媽「阿珊」,因未遇「阿珊」,故提早回國, 伊不知「阿珊」之泰國姓名,亦不知其住處,只知其在 泰國工作,以往都是伊至泰國後搭乘計程車,再撥打電 話予「阿珊」,由「阿珊」直接告知司機地址,「阿珊 」的電話沒有記。此次伊前往泰國,並未至他處旅遊, 僅在曼谷伊住宿之飯店附近活動,且除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上午及下午,丙○○曾單獨外出二次外,其餘時間伊 均與丙○○共處等語(見原審聲羈四一五號卷第六、七 頁,一三二號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按被告甲○○ 隨行懷抱襁褓中幼女,至案發時九十二年十月初,甫滿 六月餘,若被告確係拜訪之旅,衡諸經驗法則,自必聯 絡妥當再行前往,焉有不知「阿珊」之真實姓名及住處 即貿然攜帶嬰兒前往,待抵達泰國當地後,再聯絡「阿 珊」指引計程車司機載送之理?所辯悖於常情。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此次赴泰國旅遊之前有先與「阿珊」 聯絡,惟到達曼谷機場後聯絡「阿珊」不在,才聯絡丙 ○○接機云云。然佐以證人丙○○於原審供證:伊抵達 泰國當天晚上,甲○○就打電話告知隔天要去泰國,要 伊去機場接他,伊隔天去曼谷機場接他等語(見原審一 三二號卷第七九、九九、一00頁)。依被告所陳既於 到達泰國機場後才知悉友人無法前來接機,焉能又預先
於行前通知丙○○於翌日前來接機,所辯矛盾顯明。再 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甲○○於停留泰國期間,並 未單獨外出,渠二人均共處,亦未與其他人見面,被告 甲○○並未向伊提及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拜訪親友 或洽談生意等語(見原審一三二號卷第一0一、一0二 頁)。從上各節所陳,被告甲○○所稱前往泰國係為探 訪「阿珊」一節,顯係虛構之托詞,自難採信。五、再證人丙○○雖陳稱:此次伊前往泰國之機票費用一萬三千 元係伊自費,前往泰國之目的係探望其姊,與運送毒品無涉 等語。經查:證人丙○○自承:伊在其姊家中停留一日,隔 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伊後,隔天傍晚伊即前往機場接送 被告甲○○,耗時六小時;嗣甲○○停留泰國三日期間,伊 全程陪同甲○○,渠等除了偶爾外出吃飯及陪同被告隨意逛 逛外,並無計劃特別從事何事,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陪同 甲○○至機場送機後,伊未再返回其姊住處探望其姊等語( 見原審四一四號卷第十五、一四七至一五一頁,一三二號卷 第一00、一0一頁)。若證人丙○○赴泰國之目的果為探 望其家人,花費萬餘元之旅費,飛行千里返回泰國,焉有僅 短暫停留胞姐家中一日,即應被告甲○○之召,專程耗費六 小時車程遠自其姐位於蘇可泰府住處至曼谷機場,為甲○○ 接機,而與甲○○相會後,竟僅在曼谷飯店漫無目地停留, 故證人丙○○所稱前往泰國係為探望其姐一節,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並無可信。故被告甲○○與丙○○假借旅遊、探親 掩飾不法運輸毒品一節,至為灼然。
六、綜上各節,丙○○所供稱其赴泰國為探親之目的及被告甲○ ○攜幼子赴泰國係探訪友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觀諸其 等先後前往泰國,被告甲○○隻身攜襁褓中甫滿六月之幼女 同往,丙○○依約接機,二人復同住一間旅館,於丙○○將 包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被告甲○○之行李箱妥當後 ,被告甲○○遂先行返回臺灣,丙○○亦隨於翌日返臺等情 ,顯見其等對上開如何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之相關流程,應有於臺灣地區之不詳時地事先行謀議一節, 應可認定。
七、另被告甲○○經原審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被 告甲○○對關於本案,你知道CD盒內裝的是毒品嗎?答; 不知道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桃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一七四號測謊鑑定結果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三二號卷第一八三頁)。惟按: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
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 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判 參照)。況測謊鑑驗之結果既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影 響,而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 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 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 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憑證。故被告甲○○ 就關於:「不知丙○○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一節,雖通過測 謊反應,然究否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須參酌有無其 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之存在而為論斷;然本案依據 其餘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丙○○所交付之 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論述如上,則此項測謊報告, 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八、末查,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點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點公司)負責人乙○,證明被告甲○○多次出 訪泰國,除為拜訪「阿珊」之人以外,並係以高點公司之業 務身分接洽業務,此次出國旅費亦係高點公司支出云云。經 查,被告甲○○此次赴泰國之旅費,高點公司並未支出費用 一節,已具高點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再徵 諸證人乙○證稱:被告此趟出國不是伊派他去的,與公務無 關;伊每個月私下給被告三、四萬元生活費,對被告與丙○ ○走私毒品伊案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 、一0九頁)。證人乙○對被告甲○○此行赴泰國之目的, 並不知情,亦不知悉被告所辯稱丙○○託其攜帶係爭物品( 毒品)之事,證人乙○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條正,同年七 月九日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次修正關於運輸 毒品罪部分之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雖未變更,然該 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 上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被告並無不 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故核被告甲○○擅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由泰國運抵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丙○○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以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係於臺灣地 區事先行謀議一節未予論及,已有未合;另就論述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未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部分除外,亦有未洽。再本件被告甲○○著手實施犯罪之 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間,已見事實欄所載,原判決理由欄 多次誤植為「九十三」年十月,亦有疏誤,併予指明。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夥同共犯丙○○為貪圖私利,率爾運輸 並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且運輸之毒品重達一千七百九 十六餘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勢將對人民身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圖卸責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三年。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百包,合計淨重一七九 五‧六一公克(實際總毛重一九二二‧二三公克,總淨重 一七九六‧五二公克,共取0‧九一公克鑑驗用磬,總餘 一七九五‧六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二百十個(100+100 +8+2=210)、牛皮紙袋二個、橡皮筋八十四條(60+24 =84)、CD盒二只、乳液一包(以上各項物品數量之計 算方式參事實欄之說明),係共犯丙○○所有;浴巾一條 ,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包裝、夾藏或掩飾毒品以利 被告甲○○運輸之用,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併依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再起訴意旨以被告甲○○供稱:丙○○曾應允欲給付三萬 元供其購買珍珠一情;已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被告甲 ○○亦稱丙○○實際並未給付,自難認該三萬元為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以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 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