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863號
TPTA,113,交,186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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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 10公里之國道3號98.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72654、ZFC27 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 月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日為陳述、於11 3年5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輛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行車速 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誤差值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前900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99.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 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341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31至37、59至66、71至83、87至97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儀表板速度 顯示器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 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 誤差值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 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 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 ,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 ,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 、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 ,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 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 ,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9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 ,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2里。⑶復無任何證據,可徵系 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或確有裝設GPS全球定位系 統衛星測速儀且確有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等節,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不準確之情。⑷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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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