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741號
TPTA,113,交,17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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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亞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7分,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製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遭舉發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 立113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前已禮讓一批行人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見員警騎乘機車停於枕木紋前欲禮讓後方尚 有4至5個枕木紋距離的一位行人,因當時原告有急事,故於 確認距離行人尚有4至5個枕木紋之情形下右轉,卻遭員警鳴 笛攔查舉發,顯屬有誤,且本件員警係以目視舉發,並無影 像紀錄佐證,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經查員警係擔服 執法勤務,當場目視系爭機車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 段路口右轉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 ,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本件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 )、案件資訊1紙(原處分卷第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5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答 辯報告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原處分卷第5-9頁)及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 ,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 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 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 ,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 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 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 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 標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



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 ,始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 。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 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 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 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 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 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 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 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 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前揭時、地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固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騎車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舉發 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其距離 超過3公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 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附 卷(本院卷第83頁、第87-101頁),可見當時舉發員警騎乘 機車在市民大道3段右轉復興南路1段的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一



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該名 行人相距員警機車約3個枕木紋距離,員警等待該名行人通 過後即於系爭路口右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始出現在畫面右側即最外側車道,員警乃追上前去攔停 原告,影像並未拍攝到原告右轉復興南路1段通過系爭路口 之畫面,舉發員警及原告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道 之道路等情。據此,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通過復興南路1段上 之行人穿越道時,其位置應係在舉發員警的右側即復興南路 1段之最外側車道,亦即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較舉發員警 距離該名行人更遠;又渠等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 道之道路,該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舉發員警約3個枕木紋,對照該處復興南路1段 道路上車道線,該名行人位置原在中間車道上,而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則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而綜觀上開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距離該名行 人當時所在位置已縮短至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則原告主 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名行人距離其超過3公尺寬一節, 尚非不可採,即不能以現場舉發員警暫停讓行人通過、原告 卻騎車通過系爭路口,遽認原告在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或1個 車道寬的情形下未暫停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3.況衡諸常情,若舉發員警於當時有發覺原告未停等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路口情形,自當立即轉頭注視,此時密錄器應得拍 攝到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得以作為判斷當下原告機車 與行人相對距離之畫面,惟前揭經勘驗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 面,卻僅顯示舉發員警在停等該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 右轉繼而拍攝到原告機車,則員警於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 之瞬間有無立刻察覺到原告機車並繼而得正確判斷原告機車 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該名行人之相對距離,實屬有疑。  4.據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 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或 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 為,此一事實本院當仍存有合理懷疑,卷內所存事證經本院 調查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員警舉發 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亦即, 應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行為構成員警 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則員警之舉發於



法未合,被告據此不適法之舉發認定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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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