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鍾文思 (兼送達代收人)
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Z338070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Z338070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48-CZ338070J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文思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吳玉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7.7公里處(往中和方 向),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鍾文思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正 在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當我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檢舉 車輛卻從後方加速迫近,壓縮我變換車道的空間,我並非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又檢舉車輛之後朝我鳴按喇叭近 10秒鐘,並持續逼車近16秒,我為避免發生意外,才採取防 禦性行駛,我不是在擋車。被告引用不完全資料,忽略前後 因果而作成裁決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且吊扣牌牌照6個月 處分過於嚴苛,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文思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且兩車間距不足一車道線長,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車輛雖有鳴按喇叭,惟仍讓原告鍾文思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鍾文思在通過施工區域後數次左、右急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文思如遇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常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而原告吳玉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鍾文思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白天,影像有聲音,快速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二線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受到前方施 工影響,以致車道縮減為僅剩外側車道可行駛,系爭車輛遂 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上(14:40:39至14:40:42,見附件圖片至1至3),然因 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 )之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故檢舉車輛緊急煞 車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持續對系爭車輛按喇 叭(14:40:39) 。
⑵當兩車經過施工地點後,車道恢復為二線車道,並可見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14:40:44,見附件圖片4),此時檢 舉車輛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 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4:4 0:45至14:40:46,見附件圖片至5至6)。隨後,檢舉車輛 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未打方向燈變換至 外側車道(14:40:47,見附件圖片7)。當檢舉車輛第三次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一同變 換(14:40:50至14:40:51,見附件圖片8 至9),並於內 側車道上三次亮起剎車燈後(14:40:52至14:40:54,見 附件圖片10至12),即向前加速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90至191頁)及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附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鍾文思行駛快速道路,在
與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車輛距離極近之情形下,強行向右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該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後因檢 舉車輛對其長按喇叭,原告鍾文思竟在兩車前後高速行駛下 (附件圖片5至12,後車即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 在時速76至102公里之區間),3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阻擋檢 舉車輛駛離,堪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及後續在高速行駛中故意擋車之 行為,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係為避免發生意 外採取防禦性行駛,並非擋車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
3.至原告鍾文思另主張其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 是檢舉車輛突然從後方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舉車輛在其 車道直行,相較於準備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有絕對路權 。換言之,檢舉車輛不禮讓系爭車輛並不違規,反而係系爭 車輛應減速煞停待檢舉車輛行經後再變換車道,方合於規定 ,是原告鍾文思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鍾文思雖稱過彎 後距離施工路段過近,根本來不及煞停云云,然觀諸附件圖 片1(本院卷第199頁),該施工路段停放兩台高空作業車, 原告鍾文思只要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在遠處知悉前方可 能有施工路段,倘其提早減速因應,當不致於過彎後距離不 足而無法煞停,然原告鍾文思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 里(本院卷第191頁),可證原告鍾文思來不及煞停,乃係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所致,其反指責 他人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吳玉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吳玉芳所有,前已認定。其自陳原告鍾文 思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故原告吳玉芳當下有監督原告鍾文思避免危險駕駛 之可能性,卻未為之,實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推定原告吳玉芳具有過失。
㈤據上,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 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原處 分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故處罰內容亦合法,原告 吳玉芳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