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83號
TPTA,113,交,16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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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收文章)對被告113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在此之前,原告 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就相同被告及原處分於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繫屬中,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亦同上開之聲明。雖嗣後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先位 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備位聲明之 內容與本件之聲明相同。是以,本件係屬對於於訴訟繫屬中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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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