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68號
TPTA,113,交,15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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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8號
原 告 鄭英志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口時,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H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9日前,並於112年10月5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 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 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在18:48:48秒、18:48:49秒、18:49:02秒許時, 地上標示可以左轉也可以直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應該 符合要件。且當時原告在找號碼要提醒後面的用路人,必須



開啟燈光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 18:48:58-18:49:04秒許,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研究院路2段 時,顯示左側方向燈,後行經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口時並 未向左轉彎而繼續直行於研究院路2段,屬不當使用方向燈 顯,為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觀諸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 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 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 彎方向之方向燈,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 為轉彎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 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提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 確之因應。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0172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48:5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之內側車道,畫面中可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左轉彎之指向線,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18:48:59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前方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18:49:00至01秒許,系爭車輛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18:49:02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惟未左轉而係持續直行,於18:49:04秒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研究院路2段;影片全程為夜間,天氣良好,沿途路燈照明,視線清晰,光線充足,系爭路口前方之研究院路2段道路車道線、指向線均為完整,並無脫落、缺損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研究院路2段內側車道,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即顯示左方向燈,惟遇系爭路口仍直行通過駛至銜接之研究院路2段,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自始至終未有轉彎之行為,其未正確顯示方向燈之客觀行為事實明確,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至原告稱其係為找路,欲提醒後方用路人而提前顯示方向燈 云云,惟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 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 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 。故縱原告因不熟悉路況,違規時係在找尋應左轉之交岔路 口,惟其駛至系爭路口前可見路名標誌而悉前方為與福山街 相交之路口,並非其欲左轉之路口,原告即應立即停止顯示



左方向燈,以使其他用路人正確預知系爭車輛無欲於系爭路 口左轉之行車動線,方得避免遭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該 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該車道後方者)誤認而遽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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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