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陳筱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DG464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17分許,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十一份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64035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4月22日竹監裁字 第50-DG46403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該路口前方地面繪製了兩條白色標線,一條指示直行、一條 指示右轉,表示該路口僅允許直行及右轉,本車隨前車依序 直行,並無任何違規動作,該處並無左方之道路存在,經檢 視本車前方數台直行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件採證連續影像,於影像時間2023/04/09 17:l7: 16至17:17:22期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十一份路,嗣由十 一份路駛出,隨後左轉至中正路三林段,期間均未使用左側 方向燈,核屬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該當構成「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第 8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13817號 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 卷第67-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 認定。
㈢依前揭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十一份路,後續進入系爭路 段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轉,於跨越路口車道線後,左轉駛 入中正路,且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均未顯示左方向燈無 誤,原告對於上開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 200元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連續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中間之擷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 中正路時,車身有先向左跨越右轉車道之車道線後才駛入中 正路(另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有跨 越車道之駕駛行為;且下方之擷取照片亦可見系爭路段路口 所設置往交流道方向之指示標誌牌面上有向左之箭頭,亦堪 認系爭路段有左轉之標示指示無誤,故認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路段應屬左轉彎駛入中正路之車輛,而非單純直行之車輛, 原告前揭所稱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考領有 合格駕駛駕照之人,自應知悉跨越車道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 方向燈,且原告就應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原告縱無故意亦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㈤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 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 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事由,並不足作為解 免本件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