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許,因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嗣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 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 請,歸責通知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0660號函,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為避免阻礙交通,臨停綠色人行道,讓老幼乘 客下車,竟遭惡意檢舉。本件受違規舉發地點為約400公 尺之單行道,右側劃設綠色人行道、左側畫滿停車格,中 間僅容一輛車的通行空間,行經該巷之車輛,只要臨停上 下客、貨,必會有違規情事。原告讓乘客於該處下車,是 不得已的選擇。
(二)依據相關的函示及道路交通法規,是警察機關豈能怠惰, 坐享民眾的廉價正義,在舉發階段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 原則及裡方式。本件不見警察機關有於舉發前判斷檢舉案 件的情節輕重作裁量,有裁量怠惰之實。且檢舉人於道路 中間拍照的行為亦有違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 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標線型人行道讓兩名乘客下車 ,且自本件檢舉照片以觀,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 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惟上情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認定,被告遂參酌上開鈞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 時停車」行為。且經檢視上述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 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接送未滿 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 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 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 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 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 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 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亦將失去保障。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之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 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 色為綠色。」。
(三)又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 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 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 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 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 ,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 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
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 、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 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 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 歸責通知書、原處分(本院卷第25及81、63至65、85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內容略以:「 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4張影像截圖,於【照片標註時間1 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9秒】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幾乎停 於劃設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上,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 起,並有一名大人及小孩下車,且乘客均無行動不便之狀 」等情,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煞車燈亮起、處於 得立即行駛之狀,應屬於臨時停車狀態,惟系爭車輛所停 放地點,確實為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處地點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系爭車輛確 實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六)原告主張:為讓老、幼乘客下車,而不得已於人行道停車 云云。惟按上開交通部109年函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長者之時可 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但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並無適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縱為接送老人及未滿7 歲兒童之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情形。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之疑慮云云。然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 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 事實,已詳如前述,縱認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此亦係 其他人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問題, 且查,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 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之罰 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