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51號
TPTA,113,交,115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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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1號
原 告 鍾佳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 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 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 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如附表 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如 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迄中山北路1段所有路口綠 燈轉換黃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 秒。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



,於市區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 行反應時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
 2.就原處分二,此路段為科技執法路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 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 公里行駛情形下,我深信無法於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 1 .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經檢視採證影像「A00000000.mp4」內容,可 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路 段上,該路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自應依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汽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定,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 銜接下一路段。
 2.就原處分二,經檢視採證影像「AI0000000.mp4」內容,可 見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路段上,該路段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於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 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 042085號函、113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24 67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113年5月16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83-84、99-102、103-10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至1段所有路口綠燈轉換黃 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秒;市民 大道與中山北(北往南)路口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於市區 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行反應時 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一違 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中山北路1段 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80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 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25秒)。㈡第2分相為市民大道1段 東西向車輛直行及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120秒(含黃燈3秒 、全紅6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35秒)。」、「路口 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 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 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 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 年5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市○○道○○○○路○0○○○0○ ○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3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 轉黃燈、紅燈秒差為0.5秒,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 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 、地點,在其行向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而與其同行向位於右側 之機車,於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即已減速並在停止線 前停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二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6626號函 、113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9271號函、交管處1 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81-82、97-98、107-109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公里行駛,我深信無法在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1.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二違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直行、右轉與北往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5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㈡第2分相為信義路南側行人通行3秒。㈢第3分相為信義路西往東車輛暨南側行人通行3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㈣第4分相為信義路北側行人通行4秒。㈤第5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右轉與信義路東往西車輛暨北側行人通行5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35秒、行人紅燈9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4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轉黃燈秒差為1.8秒,亦非事實,無從採憑。②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2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在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與其同行向之右側汽機車,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均已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證物袋內彩色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9、111頁 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 臺北市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口(北往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131頁) 112年10月31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93、113頁 112年10月28日10時2分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 、近信義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112年11月7日 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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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