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莊騏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後車牌安裝旋轉架,認有 「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 113年1月1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 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後車牌均安裝於系爭機車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非將
車牌垂直懸掛,或是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本件舉發違規事實 應為安裝「旋轉架」而不能辨識車牌,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 第1項規定處罰,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機車號牌之懸掛,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即足,除須判斷有無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並應審酌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行進中(非僅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 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條文所指「明顯適當位 置」之意旨。惟本件之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 架上,無論原告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 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 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 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 黏貼方式為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 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裁罰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依指定位置懸掛」之內涵,
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義,應係指「懸掛『固定』於 原設位置或無原設位置之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此無 非係因建立汽、機車號牌制度,除在便利主管機關車籍管理 外,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發現或循 線追查違規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 要,故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有必須固 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準此,倘車主未將車牌固定於原設 位置或固定在車輛前後明顯適當位置,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要件及立法意旨。 2.查原告將其後車牌安裝在旋轉架上乙情,前已認定,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 應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固定位置,而系爭機車之廠牌 型號為Kawasaki Ninja ZX-6R,該車尾翼下方處在出廠時確 已配置有將車牌鎖死固定之車牌架,此有該車原況展售照片 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卻任意將該車牌架 拆除,將車牌裝在上下移動之活動式旋轉架上(本院卷第71 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無訛。至原告另主張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然只要將 車牌安裝在非固定原設位置,即已該當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前已敘明,並不以個案中有無不能辨識其牌號為構成 要件,如設置活動式旋轉架並同時致車牌不能辨識之情形, 此乃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款所生法規競 合之問題,本件僅涉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規,情 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被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