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795號
TPTA,112,交,27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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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左轉時,與訴外人賴宏宇騎乘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賴宏宇因而倒地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 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開掌電字第CEPDl000l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 ,以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客觀上未有因駕駛系爭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前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 進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 邊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假設」當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果有致人受傷,衡諸一般常理常情,被害人及在 其後方等待通過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勢必會以拍打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或以高聲吶喊甚或以手勢等方式提醒原告,甚或阻 擋原告繼續前進,何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甚至在 緩慢完成巷道轉彎後,均始終無任何車外之人或聲音示意原 告?且「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 ,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 之碰撞聲音,然而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錄 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顯聲音或車輛 搖晃影像,加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因碰撞所造 成之痕跡,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謂原告駕駛車輛而致人 受傷之事實及證據何在?
 ㈡退步言,縱使客觀上有交通事故發生,然而事故發生當下原 告主觀上既不知悉有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更未有為此逃逸 之故意。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 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進 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邊 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此有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證,故「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 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之碰撞聲音,然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 顯聲音或車輛搖晃影像,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 因碰撞所造成之痕跡,故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 悉有發生碰撞或致人受傷等情事,遑論因此故意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內容,賴宏宇稱:「 於1l0年9月29日1l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從光華路70巷左轉○○路000巷0



0弄,於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勾到 我普重機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另 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 (事故發生後,你如何處置?何人報警?)我報警的。」依上開 賴宏宇所稱,賴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摔車,應有發生一定 聲響,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 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 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勢,原告亦未將其送醫 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 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處理辦法留於現 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 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 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 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 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 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同條 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 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 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 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 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故意」,應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8712號 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 63433號函(見本院卷第79-80頁)、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 7-88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調查筆錄(見 本院卷第99-10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34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勘驗標的:110.09.29 行車錄影檔案.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00:00:07(下同)。
勘驗內容:
00:00:07: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機車正要右轉與原告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會車。
00:00:08: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裝有外送箱之機車與系爭   車輛於轉彎處會車。
00:00:10:系爭車輛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2: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4: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6: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8: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方向燈聲與小孩   哭聲,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0: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2:原告通過轉彎處,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之過程 中,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並與系爭車輛有會車之 情形,惟系爭車輛轉彎過程中並未出現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上已知悉與系爭機車有 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賴宏宇於警詢時 復陳稱:於巷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 勾到我機車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 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系爭車輛僅有左後方車輪鋼 圈上有微小擦痕,雖無法證明該擦痕為擦撞痕跡,但警方仍 依規定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情,亦有答辯書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7頁),綜上可認系爭機車係因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勾到系爭機車之中柱而倒地,是系爭車輛 與系爭機車應未發生明顯之碰撞,又系爭機車應係倒於系爭 車輛之左後方,亦難認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可輕易知悉系爭機 車倒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 段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 稽。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 悉或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主觀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非適法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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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