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13年度,15號
TPEV,113,北金小,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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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
原 告 杜俞璇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合併記載事實
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違反銀行法,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是其
友人廖誼瑾自行招募投資,與被告無關;且依系爭刑事判決
附表之l08年l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告訴狀,原告
已知曉本案,算至l11年4月27日請求賠償,已經2年多,依
民法197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
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
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不得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ANB資產
帳戶、被告與Ml0l集團總裁葉廷浩之合照、被告在上課及
收取現金之照片、被告成立投資群組、宣傳Ml0l投資案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等件,並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除辯稱:伊並不
認識原告,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外,
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又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犯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再者原告主張其係經友人廖誼瑾(原名廖雅惠)、
王芊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聽取被告講課及群組介紹,
因被告鼓吹投資ANB集團投資方案,且表示4個月即可獲利
2.16倍及獲得該集團之股票,復提出被告與Ml0l集團總裁
合影佐證,原告才投資美金l,000元之事實,已據廖雅惠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0號案件之109年11月5日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39至43頁,系爭刑事判決書附
表三編號併5-13),是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始為本件投資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000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查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l08年l0
月3日桃園地檢署刑事告訴狀,原告已知曉本案,算至l11
年4月27日請求賠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
原告係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收文戳),
而被告所稱之l08年l0月3日桃園地檢署刑事告訴狀,經查
係由廖雅惠所提出(撰狀日為l08年l0月6日,桃園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41至42頁),並非原告,是
本件尚乏證據認定原告究係何時知悉受有本件損害及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是其所為時效抗辯,
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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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