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呂佳宸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
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本案之訴訟標的合計本
訴(50萬元)、反訴(576萬元)合計顯逾民訴427條第1項所定
額數十倍以上者,被告聲請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131頁第
31、32行),茲改成通常程序審理。
二、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其反訴(本院卷第151
頁),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予反對,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撤
回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利息。」,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點許在原告住家1樓大廳,因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竟突然以右拳大力朝原告頭部左側
揮擊,致使原告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顴骨瘀傷之傷害。事
後,被告竟仍再次上前並朝原告為辱罵,甚而不斷出手朝脖
頸處要害為攻擊,原告為掙脫被告之糾纏而與被告拉扯之際
,詎料被告竟將原告抱起並重摔在地,致使原告受有持續性
暈眩及頭痛等傷害,並須服用愛舒疼以及敵芬尼朵等藥物治
療上開傷勢,此均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之診斷證明
及藥單可資佐證(參告訴理由補充狀之告證1至告證3)。上
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在案。
㈡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並將其抱摔在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顴
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洵屬適法,當有理由。
⒈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甚而將原告抱起並重摔於地面,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左顴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身體健康之損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法益,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
符,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及
其他相關費用(項目及證據容後補呈),殆無庸議。
⒉被告毆打及抱摔原告,致使其受有瘀傷、暈眩以及頭痛等身
體、健康法益損害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尚難謂被告之傷害犯行非背於善良風俗,則被告
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洵屬明確。
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
如前述。則據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乃不得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戒命
,自係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法律,而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
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
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
為灼然。
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
業如前述。而事發後原告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之症狀
外,原告至今仍然深怕被告將再度尋仇,並對其再為暴力相
向,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復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之意旨,審酌原告已過天命之年,其
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前,其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非經久日
尚難以完整痊癒、以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陰影等精神
創傷,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適法,洵堪認定。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
惟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證據仍待整理中,原告僅粗略估計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為50萬元,待請領資料齊全後,再具狀
表示,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所以有與原告所肢體接觸,引發點均在於原告先以推
被告肩膀、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等挑釁、侵略行為以致被告
有以肢體防衛身體權之動作,核屬出於防衛之主觀意圖而非
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理論之事項,乃關於被告前於11
2年上旬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介紹年輕男性陪伴
、照顧原告若干日。被告出於好意,乃另透過友人介紹訴外
人代號A男(按,後來被告才知悉,原來A男當時為未成年人)
與原告認識,並由渠等自行約定由A男陪伴、照顧原告之細
節。詎料,A男嗣向前揭被告友人抱怨自己於陪伴、照顧原
告期間,遭受原告嚴重性騷擾,讓A男極不舒服,被告友人
乃出面替A男討公道,認為A男係經被告引薦給原告的,因此
也要對A男之傷害負擔保責任,在經被告友人多重施壓下,
為息事寧人,被告乃勉強同意以與A男僱用人簽訂願由被告
給付共計50萬元與「債權人(楊鎮銨)」內容之聲明書(參被
證1)。被告無端遭受此風波,當有不甘,爰當面向原告所要
該筆金錢(參112年10月2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2,
都可顯示當日雙方確係在討論該筆50萬元應如何由原告給付
給被告),無奈原告仍態度惡劣,除未有與被告共同分擔該5
0萬元之意外,更對被告作有挑釁、侵略行為如上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2頁第11、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8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至13行);退
步言,兩造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兩造任一方於113年8月3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072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5
9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該等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被告雖於113年8月30日書狀抗辯稱:為再清楚釐清案發經過
,爰請求 鈞院當庭勘驗前揭兩造爭執時的影片云云,雖該
證據方法已遵時提出,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刑事程序
中予以勘驗,該勘驗筆錄自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未
指出該勘驗筆錄有何不真實之處,其聲請自不可採。
㈥依勘驗筆錄記載「…⒈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訴人(即原告)與
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
把。⒉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
。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
起手扶著左臉部。⒊影片時間23、24秒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
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
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
…」,足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勘以認定;且被告亦於刑事
程序中坦認其犯罪,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其於民事程序中否認犯罪,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自難憑採。
㈦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480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證明書費
345元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依現行法不得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280元:
原告為前往醫院就診,亦為此支付計程車費用130元,原告
當時求診心切,故當時並未要求計程車司機開立收據,惟就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系統可知,自原告遭毆打之地點(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即原告當時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去程及回
程之車資各為140元,共計280元,此亦有上開試算系統介面
可稽(原證2)等語,被告對該試算表之證據證明力無何意
見,且依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尚稱合理,該試算表自可認為已
經程序保障為可採信。原告前開陳述就一般人發生系爭事件
時理當緊急送醫,因此來回醫院搭乘計程車乃人情之常,從
而,原告請求交通費28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1萬2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年收入為20萬元
、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事後於民事庭竟翻悔不認其犯罪;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
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49萬889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760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80元+慰撫金1萬2000元=1萬27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㈢;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㈢,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甲○○因討論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右側臉部,並將甲○○摔倒在地,致甲
○○受有左顴骨部4*3公分之瘀傷,僅提出委任狀乙件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依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⑴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
訴人(按:原告)與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
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把。⑵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
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
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起手扶著左臉部。⑶影片時間23、24秒
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
手往被告身體方向。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
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醫實施侵
權行為為實在,被告請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證
明被告傷害動機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
,傳訊證人z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對原告道歉之事實、聲請鑑
定…)…;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
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x
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
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z1醫院〈或z2醫院、或z3醫院…〉鑑
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事發後原告
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本院卷第8頁)、「…
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其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
前…非經久日尚難完整痊癒…」、「…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心理
陰影等精神創傷…」(本院卷第9頁),以上諸情形原告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除仍時
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
症…),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
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⑵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ㄎ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⑺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請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