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耀煌
訴訟代理人 蔡怡君
被 告 郭文宏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
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
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
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
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
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
文禁止之。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
,自無禁止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二篇「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小額訴訟程序」則規定於同篇第四章中,故凡民事訴訟
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即應優先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章中所設之相關規定,只有在「小額訴
訟程序」無特別規定,且性質相同者,始得準用同篇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觀諸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其中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是以在小額
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原則上僅能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範圍內為之,而不得變更、追加為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妻子葉慧珠在被告治療期間有低
血鈣之情形,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給予「zometa」、「xgev
a」等藥物造成葉慧珠服用後血鈣濃度持續降低,進而引發
癲癇發作,導致葉慧珠因此無法進行放射線治療而死亡,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另主張
因被告葉慧珠所罹患之乳癌期數為二期而非三期,且並未罹
患肺癌等,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葉慧珠之名譽,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40萬元,且因原告亦受有786萬元之損失
(包含①藥害救濟費300萬元、②葉慧珠之自費治療費用204萬
元、③喪葬費用100萬元、④子女回臺奔喪之課業損失100萬元
、⑤看護費用20萬元、⑥個人物品及服飾費用10萬元、⑦因追
查葉慧珠死因而支出之律師諮詢費及影印費等費用3萬元、⑧
健保自費醫療費、血液費、病房費及門診計程車費36萬元、
⑨維生設備費13萬元),以上共計1,026萬元,而原告僅先請
求600萬元等語,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然原告起訴時聲請僅記載請求10
萬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自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且非一部請求,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所定10萬元範圍,而被告亦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9頁),則原告起訴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