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3號
TPHM,94,上更(一),23,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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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92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44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擔任臺北市○○○路一六八號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放款作業部門 電腦建檔處理員,負責將放款徵信部門徵信審核通過之放款 案件書面資料輸入電腦,並制作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等 會計憑證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升任放款作業部門電 腦建檔覆核員,負責核對放款案件書面資料與電腦建檔處理 員輸入之電腦資料及制作之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是否相 符,再於電腦上作覆核指令,並於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 簽名覆核之業務,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商業之經 辦會計事務從事業務人員。因需用款項,竟未向渣打銀行提 出貸款申請經徵信審核通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填制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丙○○當時擔任電腦建檔處理員 ),在上址渣打銀行內,以自己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門電 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九十五萬元、擔保品為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七十一號一樓房地 等不實資料,虛設一0三九一號房屋貸款帳戶,並填製其上 記載「ADjust Loan # 10391」調帳用語之撥款傳票( 將放 款款項撥入渣打銀行之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新臺幣存 款單(將放款款項由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再撥入貸款戶指 定之存款帳戶,此係撥入男友甲○○設於渣打銀行之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持交電腦建檔覆核員 陳幼玲,詐使陳幼玲誤認該等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係調 帳用傳票,而於撥款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上簽名覆核,並於 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將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持交帳戶 服務部門人員,詐使帳戶服務部門人員誤認該放款案業經放



款徵信部門審核通過,並經放款作業部門建檔覆核,而將九 十五萬元撥入其男友渣打銀行客戶甲○○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內;丙○○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幫助其詐欺 之男友甲○○所交付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及事先署名 之空白提款單二紙,由丙○○填載二十五萬元金額及甲○○ 前開帳號於提款單上,併同填載相同金額及其設於渣打銀行 之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帳號之新臺幣存款單 持交存款部門人員而行使之,詐使不知情之存款部門人員將 二十五萬元由甲○○之帳戶轉入丙○○之帳戶內;嗣再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甲○○事先簽署姓名另紙提款單上 填載七十萬元金額及甲○○前開帳號,持交存款部門人員而 行使之,詐使不知情之存款部門人員將七十萬元現金自甲○ ○之帳戶內提出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二)丙○○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丙○○當時擔任電腦建檔覆 核員),利用趙克文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門電腦系統,輸 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擔保 品為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七十一號一樓房地等不實資料,虛設 一七九五七號房屋貸款帳戶,並填製不實之撥款傳票(將放 款款項撥入渣打銀行之二九八一0過帳帳戶)、新臺幣存款 單(將放款款項由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再撥入丙○○設於 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 行於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上簽名覆核,並以自己之密碼於電 腦為覆核指令後,持交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予帳戶服務 部門人員,以相同方法詐使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將一百六十二 萬五千元撥入丙○○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
(三)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趙克文之密碼進入放款作 業部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三十六 萬元、指定撥款帳戶為丙○○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不實資料,虛設二三一一六號 員工貸款帳戶後,以自己之密碼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以 趙克文之密碼將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渣打銀行之三十六萬元之款項。(四)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利用趙克文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 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七十四萬元 、指定撥款帳戶為丙○○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不實資料,虛設二四0三一號汽車 貸款帳戶後,以自己之密碼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以趙克 文之密碼將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 錄,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渣打銀行七十四萬元之款項。(五)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利用趙克文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



部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六百八十 萬元、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三號四樓房地等 不實資料,虛設二四七0八號房屋貸款帳戶,並填製其上記 載「Subsequent Drawdown」之撥款傳票( 將放款款項撥入 渣打銀行之二九八一0過帳帳戶)、新臺幣存款單(將放款 款項由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再撥入丙○○設於渣打銀行之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利用不知情之 放款作業部門襄理吳慎德於撥款傳票上簽名覆核,並以自己 之密碼於電腦為覆核指令後,持交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 予帳戶服務部門人員,詐使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將六百八十萬 元撥入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
二、丙○○以上共詐得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元,嗣渣打銀行發覺 丙○○帳目交待不清,經主管秦觀瀾指示清查其帳戶時,盛 女自知無從掩飾,乃向秦觀瀾坦承上開犯行,經渣打銀行清 查電腦紀錄後,確定受騙數額。經向丙○○催討後,尚欠五 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五分未獲償還。
三、案經渣打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所供 陳,被告丙○○對於未向告訴人渣打銀行依規定申請貸款, 亦未實際提供任何擔保,即在右揭時地擅自將貸款資料輸入 電腦,填制傳票、新臺幣提存款單持交陳幼玲吳慎德簽名 覆核,使渣打銀行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將款項撥入如事實欄所 示甲○○及其個人帳戶,及自行將自已密碼及未經趙克強同 意使用趙某之密碼之撥款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紀錄,暨填寫由男友甲○○幫助提供簽妥姓名之新臺幣提款 單及存摺,以辦理轉帳提款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二、且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即渣打銀行放款部門 襄理錢青谷在原審到庭結證:「渣打銀行之放款作業部門關 於抵押貸款之流程係由電腦建檔處理員將放款徵信部門核准 的放款資料鍵入電腦中,再自行或交由同事製作傳票、新臺 幣存款單,製作傳票的人要審核債權憑證,並在傳票上面CL ERK欄簽名, 做完傳票後交給電腦建檔覆核員審核申貸戶提 出之資料與核准資料是否相符,以及電腦資料輸入有無錯誤 ,如果沒有錯,電腦建檔覆核員就會在電腦做覆核的指令, 並且在傳票的OFFICER欄及新臺幣存款單GHECK BY欄簽名 , 簽完名後將傳票、新臺幣存款單轉交給帳戶服務部門人員撥 款::,上開所指傳票是撥款傳票,表示將要撥給貸款戶的



款項,先撥入過渡帳戶中,再立刻以新臺幣存款單提出存入 貸款戶的帳戶內,這二張是一套的,房貸的撥款都要有這一 套的傳票,如果少一張借貸會不平衡,當日的帳就不會平, 抓出來不平的交易,就必須補作傳票::,『過帳』是將總 款項放在一個帳戶分筆提出,房貸的撥款就必須要過帳,二 九八一0帳號是渣打銀行的房貸過帳帳戶,『調帳』是做錯 帳,次日以後因不可能重新做傳票更正,就要開其他的傳票 調帳,『調帳』用的傳票格式和撥款用傳票格式相同,但調 帳一定是次日以後的,可以從日期判斷是『調帳』或『過帳 』,且調帳的帳號沒有固定,要看帳錯在哪裡,但調帳一定 是次日以後::,房貸電腦建檔處理員的代號必須要從新加 坡的電腦主機抓出如今日告訴人庭呈之資料第二頁的畫面( 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依該畫面之編號二十七OPEN-USER- LM的對應欄看出輸入之電腦建檔處理員之代號::,每一行 員只有一個密碼,我自己曾經測試過電腦不接受一樣的密碼 作建檔及覆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又 「::,由新加坡電腦列印的原始資料顯示三十六萬元及七 十四萬元無擔保放款之電腦建檔處理員是趙克文,電腦建檔 覆核員是丙○○,先前提出的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處理員 與覆核員的密碼一樣,是因為覆核員的層級比處理員大,所 以會蓋過其密碼,故在臺灣調的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顯示 之電腦建檔處理員與覆核員的密碼會一樣,惟九十五萬元、 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房屋貸款之貸款核准明 細查詢畫面顯示之電腦建檔處理員與覆核員的密碼不一樣, 無擔保放款與房屋貸款的電腦程式設計何以不同,我也不知 道::,房貸才做傳票,無擔保貸款就沒有製作傳票,因為 三十六萬及七十四萬這二筆沒有抵押,所以沒有製作傳票或 新臺幣存款單,直接在電腦上做帳,這種情形的撥款動作, 由放款作業部門的電腦建檔處理員執行,電腦建檔覆核員不 能執行,因為電腦不接受,三十六萬元與七十四萬元這二筆 是趙克文的密碼執行撥款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 一、二四二、二四四、二四五頁)。又證人即渣打銀行放款 部門襄理吳慎德亦在原審證述:「『過帳』傳票會連同當天 的所有貸款文件一起出來,「調帳」則只有傳票不會有其他 的貸款文件,也可以從報表來看,如果前一天帳不平,隔天 的貸款日報表會顯示出來,我們就會查是否電腦輸入錯誤, 或者是傳票漏開,這時就要調帳,調帳的日期就會晚一天或 者超過一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核與證人 錢青谷證述之「過帳」、「調帳」意義相合。
(二)雖證人陳幼玲吳慎德在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告訴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提出之金額九十五萬 元、六百八十萬元傳票均為「調帳傳票」,非「撥款傳票」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一八三頁);證人吳慎德更證述: 六百八十萬元之傳票應該是「調帳傳票」,因為上面有寫「 Subsequent Drawdown」字樣,這是調帳之意思, 另九十五 萬元之傳票上記載「ADjust Loan」也是調帳的意思, 應該 是「調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惟 揆諸市調處卷宗第四五、五一、六四頁之貸款核准明細查詢 畫面Last DrawndownDate欄,可知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 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三月五日、六月十四日撥款,核與市調處卷宗第一0二、 一一七、一三九、一四0頁該三筆款項之傳票及新臺幣存款 單記載日期相符,依證人錢青谷、吳慎德前揭第㈠點之證詞 ,告訴人提出之三套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應係「過帳傳票」 、「撥款傳票」無訛。是原審提示六百八十萬元之貸款核准 明細查詢畫面予證人吳慎德並訊問「依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 面之Last DrawndownDate欄可知該筆放款撥款日期為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與六百八十萬元之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上日 期同一天,有何意見?」,其當庭改稱:那六百八十萬元之 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應該就是撥款資料,六百八十萬元之傳 票是「過帳傳票」,而不是「調帳傳票」,應該以日期來判 斷比較正確,我想被告應該是直接在電腦上覆核該筆貸款, 但因為她傳票上有寫「調帳」用語,我以為是「調帳傳票」 ,就加以簽名,也有可能是我當時剛到渣打銀行不熟悉他們 的系統,所以在六百八十萬元之「撥款傳票」上簽名覆核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由此可證告訴人於市調處 提出由被告填製之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 八十萬元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確為「撥款傳票」,而非「調 帳傳票」,被告係以填載「ADjustLoan」或「Subsequent Drawdown」不實字樣於撥款傳票上之方法,訛騙主管陳幼玲吳慎德分別於九十五萬元及六百八十萬元撥款傳票上簽名 覆核,再持交該等不實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予帳戶服務 部門人員撥款,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有關員工貸款及汽車貸款之上開款項係在作 電腦測試,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查:證人即渣打銀行當時 任職消費性金融貸款作業主管之秦觀瀾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 一再證稱:電腦測試另有帳戶,不會因測試之結果把資金撥 款進入自己的帳戶;測試系統和貸款系統是兩個不同的系統 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六九頁), 證 人即渣打銀行審核部門襄理呂儀真及被告之同事趙克文亦為



在原審為相同之供證,結證稱:錢不會測入自己的帳戶,及 測試不會有撥款動作等語 (分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一0九 頁、第二五一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 採信。又呂真儀在原審調查時復證稱:「我有參加渣打銀行 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之放款電腦系統測試,負責審核電腦系 統測試之貸款案件,我們是虛擬貸款案件之條件,設定客戶 性別、年齡、婚姻狀況、現在職業、在職年限、月收入、是 否為渣打銀行的客戶、擔保品的價值、申請金額等條件,審 核上開條件通過後,才可開帳戶測試,測試結果沒有成功, 因為消費性貸款系統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統無法連接, 被告所屬的放款作業部門負責連接消費性貸款系統與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系統,我們測試的目的在連接上開二個系統以 縮短作業時間,有包括撥款的測試,但前提必須先連接二個 系統,然因為二個系統一直沒有辦法連接,所以沒有測試到 撥款的程度,每個測試案都要審核,而我審核所有的測試個 案,所以我知道測試沒有成功,卷附三十六萬元及七十四萬 元信貸覆核細節查詢表,是實際貸款,而且有撥入實際帳戶 ,因為我們八十九年間測試時,只測試房貸與信貸,至於員 工貸款是不在測試範圍,因為員工的薪資是秘密的,為了避 免員工薪資曝光,員工貸款是排除在測試範圍之外,又因為 渣打銀行在八十九年間已經停止對客戶的汽車貸款,除非員 工才可以申貸汽車貸款,所以汽車貸款也是排除在測試範圍 之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五頁)。更足證 汽車貸款案及員工貸款案並非告訴人擬定之電腦系統測試範 圍,且測試過程中,因消費性貸款系統與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系統無法連接,以致於未能測試至撥款階段;參以證人錢 青谷證述三十六萬元員工貸款案及七十四萬元汽車貸款案, 並未製作撥款傳票或新臺幣存款單,而係由放款作業部門電 腦建檔處理員趙克文之密碼執行撥款電腦指令等語,核與被 告於市調處自白係利用趙克文之密碼執行三十六萬元、七十 四萬元撥款指令等語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由新加坡總公司 電腦列印之貸款原始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 在卷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以趙克文之密碼虛設三十六萬元員 工貸款帳戶、七十四萬元汽車貸款帳戶,並以自己之密碼於 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以趙克文之密碼將三十六萬元、七十 四萬元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雖在原審另復辯稱:伊填製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 申貸」後,房屋貸款部分須經電腦建檔覆核員審核,員工貸 款、汽車貸款部分須經撥款人員查對,始能撥款,渣打銀行



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須先填寫貸款申請書並附具相關身分 證件及擔保文件供徵信審核通過,房屋貸款案尚須完成設 定之擔保程序後,金融機構人員始會制作內部傳票將款撥 入貸款戶指定之帳戶內,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非 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於渣打銀行任職多年,八十六年十月 間更曾填寫貸款申請書,以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獲准核貸三十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額度支用申請書 、貸款契約、授權書、本票等在卷足憑,其焉有可能不知 申貸款項須填寫貸款申請書並經銀行徵信審核通過,所辯 填製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即為「申貸」行為,實屬無 稽!
⒉又依告訴人提出由新加坡總公司電腦列印之本案五筆貸款 原始紀錄(見原審卷第二0一、二0三、二七一、二七二 、二0七頁),可知虛設之九十五萬元貸款案電腦資料係 以被告之密碼輸入,陳幼玲之密碼覆核,其餘虛設之一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六百八十萬 元貸款案電腦資料則係以趙克文之密碼輸入,被告之密碼 覆核;再依證人陳幼玲在原審調查時證述九十五萬元傳票 之Officer欄係其簽署,且誤認該紙九十五萬元傳票係「 調帳傳票」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堪 證被告以記載「ADjust Loan」不實字樣之撥款傳票, 詐 騙陳幼玲,且陳幼玲確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撥款傳票Offi cer欄簽名,並於電腦上為覆核之指令。 至於其餘四筆貸 款案,被告坦承係其輸入電腦資料,雖否認冒用趙克文之 密碼,惟被告自承知悉趙克文等同事之密碼以互相支援代 理工作,且該等貸款電腦資料確係以趙克文之密碼輸入, 已據告訴人提證甚詳,因告訴人之電腦系統不接受相同密 碼輸入貸款資料及覆核,被告即利用知悉趙克文密碼及本 身擔任電腦建檔覆核員之便,以趙克文之密碼輸入貸款資 料,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房屋貸款案以自 己之密碼覆核,三十六萬元員工貸款案、七十四萬元汽車 貸款案則利用趙克文之密碼直接輸入撥款指令,致使該等 貸款案無人可以審核查對,故被告辯稱其貸款經告訴人之 電腦建檔覆核員審核及撥款人員查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云云,實無可採。
(五)證人甲○○對於所交付之空白提款單及存摺之事實,雖其在 市調處證稱:「渣打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八 日之新臺幣提款單上「甲○○」是我親筆簽名,我因個人忙 碌,未克前往渣打銀行下單買賣基金,故預填前述帳戶之提



款單,留在該銀行俾於行員作業時使用,惟此二張提款單內 容與我完全無關,我不知究係為何,我對於丙○○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利用職務之機會偽造九十五萬元貸款紀錄,撥入我 上開帳戶內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相符(見市調處卷 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到庭證陳:當時銀行 辦理基金申購對像也包括被告丙○○,被告告知當時匯率變 動很大、快速,要伊填好幾張提款單給他們,下單時會比較 快,空白單是交給被告,他們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 知道銀行流程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在調查局初訊時亦供稱:「甲○○係我友人,所以 將帳戶交予我保管,我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伊 個人帳戶,伊未參與本案,王建仁跟我離婚多年我的孩子由  伊撫養,同居一處,由於我知道王建仁生意虧損工程款很多 ,基於小孩乏人照顧,故我主動以此方式替王建仁償還債務 ,王建仁不知我錢從何處來」等語 (見市調處卷第五頁反面 ),惟查以被告本院前審時供稱:甲○○對於帳戶內資金之 進出情形知之甚詳,知道伊將前開九十五萬元貸款撥入帳戶 之事,乃提供系爭二紙提款單予伊將貸款取走,伊並無偽造 該二紙提款單情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五頁 、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且證人即前渣打銀行職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甲○○委託渣打銀行購買海外 基金,伊是銀行與甲○○接洽的人,甲○○購買基金方式, 是於銀行內開立帳戶,雙方約定採行內直接扣款方式,余某 要填寫購買信託基金投資單據送到交易部分,沒有問題後, 直接扣款,不用提款單扣款,基金回贖時,填寫贖回單後送 到部門,錢回到帳戶,這中間都不用提款單單,只有他把錢 從帳戶內提出,才需要提款單,但銀行不幫客戶提款,本件 在扣款過程中,因不需要提款單,余某也沒有交空白提款單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故 依前開證人所言,甲○○於渣打銀行下單購買基金,並不需 要填寫空白提款單交給銀行,而以被告當時身職渣打銀銀行 臺北分行放款作業部門電腦建檔處理員,負責將放款徵信部 門徵信審核通過之放款案件書面資料輸入電腦,並制作撥款 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等會計憑證之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升任放款作業部門電腦建檔覆核員,亦屬負責核對放款案 件書面資料與電腦建檔處理員輸入之電腦資料及制作之撥款 傳票、新臺幣存款單是否相符,再於電腦上作覆核指令,並 於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簽名覆核之業務,係屬銀行內部 非電腦操作員,非屬銀行處理客戶購買基金之業務人員,何 能出面與證人甲○○接洽購買基金之事誼,足見證人所稱:



購買基金過程中,除證人乙○○有接洽過,被告也有接洽云 云,所言已有不實。故被告所稱與證人甲○○認識,是因甲 ○○是牙醫,在看病過程中認識,且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應屬可採,否則證人甲○○應無如此信任被告,而隨意 填載空白提款單及存摺交予被告之理。被告雖於調查局初訊 時為維護證人甲○○有利之供述,惟以當時雙方感情尚未破 裂(證人在案發時尚為被告找尋律師辯護),其為迴護證人 而為有利之陳詞,與常情並不違背,難認被告事後供稱證人 知情一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甲○○知情被告犯罪, 並提供空白提款單及存摺予被告使用,應可認定。被告雖陳 稱證人甲○○亦屬主謀,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參酌 所詐得九十五萬元均為被告取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 事後有分得贓款,難認甲○○係屬正犯關係,故證人甲○○ 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罪故意而為。
(六)此外,復有各該詐貸案之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貸款狀況 表畫面、貸款交易歷史查詢畫面、貸款申請明細查詢畫面等 相關電腦列印資料、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甲○○簽署 姓名之新臺幣提款單二張、新臺幣存款單一張、被告之銀行 帳戶電腦資料、客戶貸款明細表、渣打銀行行員姓名及密碼 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 憑證;而告訴人係以電腦處理放款資料之銀行,屬於使用電 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先後擔任告訴人放款作 業部門電腦建檔處理員、電腦建檔覆核員,為使用電子計算 機處理會計資料商業之經辦會計事務從事業務人員,次按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向渣打銀行提出貸 款申請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填製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 二千元、六百八十萬元之不實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等會 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將五筆不實貸款資料 輸入告訴人之電腦,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其持交不實之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 單等會計憑證予陳幼玲吳慎德、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及持 交甲○○事先簽署姓名以供購買基金使用之新臺幣提款單予



存款部門人員,詐使陳幼玲吳慎德於撥款傳票、新臺幣存 款單上簽名覆核,陳幼玲更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帳戶服務 部門人員則將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 萬元撥入甲○○或丙○○之存款帳戶內,另詐使存款部門人 員將二十五萬元自甲○○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並將七十萬元 交付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虛設貸款帳戶後,以趙克文之密碼將三十 六萬元、七十四萬元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款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被告詐 貸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部分, 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當庭變更本案 起訴法條為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故本院無庸變更法 條;惟詐貸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部分,則應變更法條為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利用 電腦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填製撥款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等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 實貸款資料於電腦,目的在於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又詐取告 訴人六百八十萬元之目的在於以詐得款項返還前所詐貸之三 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債務,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起訴書 指被告趁電腦建檔覆核員陳幼玲暫時離座時,電腦仍處於上 線狀態,冒用陳幼玲之名義,同意該筆貸款之申請,趁電腦 建檔處理員趙克文休假,由被告擔任其代理人之機會,擅以 趙克文之密碼鍵入電腦資料,且以相同手法詐取三十六萬元 、七十四萬元等部分,經查:陳幼玲係遭被告詐騙而於電腦 上為覆核指令,且被告詐貸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三十六萬 元、七十四萬元、六百八十萬元款項時,雖利用趙克文之密 碼,惟趙克文當時並未休假,有告訴人提出之員工休假紀錄 在卷可憑,而被告詐貸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款項之方法 ,與詐貸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 款項之方法並不相同,均已詳如前述,起訴意旨上開認定,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起訴書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輸入不實貸款資料於電腦之事實,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 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原審認被告未 經甲○○同意,在甲○○事先署名之空白提款單上連續偽填 金額及甲○○帳號,並行使之,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尚有未合 (理由詳如前述), 且未認定甲○○係屬幫助犯 ,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轉業知識於不當之途,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部 分犯行並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目前尚欠五百八十餘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填製之撥款傳票、新 臺幣存款單等會計憑證、偽造之新臺幣提款單私文書,均係 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另甲○○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移由檢察官偵查起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
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 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四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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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