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61號
原 告 周慧雯
趙景騰
林子璇
陳子昀
黃奕翰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宋玫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曲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原告周慧雯、趙景騰、林子璇、陳子昀、黃奕翰簽章之起訴
狀,或補正其等委任宋玫瑩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宋玫瑩、周慧雯、趙景騰、林子璇、陳子昀、黃
奕翰起訴請求被告金曲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又原告所提起訴狀上僅有宋玫瑩之簽章,並無周
慧雯、趙景騰、林子璇、陳子昀、黃奕翰之簽章,亦無其等
委任宋玫瑩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