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28號
TPHM,94,上更(一),228,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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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78、9158、1086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貳點壹伍公克)及該外包裝袋肆拾壹只、海洛因(合計淨重陸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百分之玖捌點肆,總毛重伍零陸點玖壹公克,取零點貳伍公克鑑驗用罄,餘淨重肆捌捌點貳肆公克)及該外包裝袋壹拾伍只、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柒伍公克、貳點參玖肆公克、壹點參零伍公克)均沒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併銷燬之。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大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1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乙○○於92年4月2日19時許,在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31巷14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 包(合計淨重6.02公克,包裝重2.06公克,純度百分之33.3 0,純質淨重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 為:㈠含塑膠袋和標籤紙重0.885公克,驗餘淨重0.875公克 ,㈡含塑膠袋和標籤紙重2.414公克,驗餘淨重2.394公克, ㈢含塑膠袋和標籤紙重1.311公克,驗餘淨重1.305公克,以 上三包驗餘重量含包裝、標籤重合計為4.574公克)、分裝 袋2個、貼有糖字貼紙之分裝袋1個及皮包1個,經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3日18時38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仍不知悛悔,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3日 18時38分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 具保釋放後之某日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以不詳之價格向年 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販入數量及純度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與丁○○(綽號阿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150巷20號4樓,將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摻糖 後再予以分裝成小包裝,以乙○○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由乙○○所有而交予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或先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再指示丁○○前去送交 毒品(下稱第一種方式),或由購毒者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丁○○再向乙○○拿 取毒品海洛因前去交付毒品(下稱第二種方式),二種販賣 海洛因方式所得之款項均全歸乙○○所有,乙○○則無償轉 讓毒品海洛因供丁○○施用為代價。嗣於於92年4月14日某 時(第一種方式)、同年16日16時(第一種方式,此次完成 甫為員警目見,員警遂尾隨戊○○而查獲),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150巷21號址附近(新明夜市)各販賣價值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戊○○。乙○○與丁○ ○又於92年4月13、14、15、16日,均以第二種方式,各販 賣價值一千元之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予甲○○。其中92年4 月16日部分尚未交付毒品與甲○○尚未及收取價金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
二、乙○○又同時承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4月 16日下午,以20萬之價格同時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 子販入數量不詳且未加糖之海洛因乙大包及安非他命15小包 ,乙○○即在上址再自行將海洛因摻糖分裝成41包,欲再伺 機會販賣營利。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表示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0巷20號處有毒品交易行為,警 員陳慶豪田立琛於92年4月16日下午前往訪查,果於同日 16時許,見戊○○騎乘機車抵上址附近與丁○○甫交易毒品 完成,因警力不足,警員遂先尾隨戊○○至中壢市○○路新 明市場,於同日16時40分許查獲戊○○,並於戊○○身上扣 得其甫購入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 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戊○○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同日20時40分許,埋伏警員見邱春振羅明智分別進 入上址四樓,未久,二人下樓,警員合理懷疑有毒品交易而 上前盤查,羅明智心虛(羅明智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交出乙○○無償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 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乙○○轉讓毒品第 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於上訴本院前 審後撤回上訴確定)。同日21時許,乙○○楊武智自上址



四樓下樓,警員上前盤查,自乙○○手上查獲海洛因1包及 在其手提包內查獲海洛因40包,(共41包,合計驗餘淨重肆 貳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壹玖點參,純質淨重捌點壹參公 克,包裝重壹參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15小包(平均純度 百分之玖捌點肆,總毛重伍零陸點玖壹公克,取零點貳伍公 克鑑驗用罄,餘淨重肆捌捌點貳肆公克)及現金三萬三千七 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警員請乙○○佯以未 帶鑰匙為由,撥打電話請在四樓之丁○○將鑰匙送下來,丁 ○○未起疑,果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門下樓,為埋伏 在樓梯間之警員查獲(丁○○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罪,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當警員進入房間後, 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響起,警員代為接聽 ,電話中傳來甲○○表示已抵達約定交付毒品地點,為何未 見丁○○到場等語,警員見機不可失,乃佯請甲○○至上址 樓下交貨,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 樓下為警查獲(甲○○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2年4月16日21時許在上 開處所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伊於當日下午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男子販入未加糖之海洛因,伊再自行摻糖分裝成 41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戊○○、甲○○,更無販賣海洛因毒品,伊為警 查獲後,警員有對伊刑求,警詢筆錄並不實在,另同時查扣 之安非他命15包則係案外人呂光和寄放云云。證人即同案共 犯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乙○○之說詞,否認有與 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及甲○○云云。二、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同案被告丁○○、證人戊 ○○、甲○○、楊武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及證人 楊武智陳致揚於偵查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乙○○陳 明並無爭執(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是渠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於92年4月16日,證人甲○○雖係因警員接聽同案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獲,然被告丁○○ 自始即有以海洛因抵償予甲○○之意,並非因警員接聽電話 而誘發,與陷害教唆無關,惟警員取走同案被告丁○○之行 動電話既未經被告丁○○之同意,且亦非法定之監聽,則其



因而得知及將甲○○查獲,其取得證據之程序雖有未合,惟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 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 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 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6號解釋理由書),販賣毒品既與公益有關,警員查獲證人 甲○○之程序雖有未合,惟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被告乙○○刑求抗辯部分,經查:
①本院前審勘驗卷內所附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內容,92年 度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中,被告乙○○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所製作之三份筆錄,警員之問題發音清晰, 但被告之回答幾乎無法聽聞,從幾處可聽聞微量音量之處, 對照筆錄係照筆錄朗讀,亦即筆錄制作完成後,由警員與被 告一同朗讀一次,另92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中,被告乙 ○○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聲音清晰 ,係一問一答,全程錄音,錄音與筆錄之內容相符,此有本 院前審93年9月2日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查(本院93年度上訴 字第1902號卷第116以下,下稱本院前審卷),被告乙○○ 於9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在中壢分局刑事組(6978偵查卷 部分)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則在偵查卷中未發現,經本院前審 函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結果,該局函復稱,該項錄音帶 已經隨偵查卷移送檢察署,此有該分局93年10月29日函一紙 附於本院卷可查,然尋全卷並無該錄音帶,故被告乙○○有 關92年4月17日(6978偵查卷)部分之警訊錄音帶無法尋獲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錄音,被告乙○○於興國派出所之筆錄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被告乙○○92年4月17日部分(6978偵查卷 ),因卷內缺乏錄音帶,其筆錄亦難認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相符。至被告乙○○在中壢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筆錄, 則符合法律之規定。
②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雖有上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地方, 惟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42號判決所示:「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或詢間 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



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前揭程序是否已被遵行,該筆錄所 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 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 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故上開被告二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筆錄,究有無證據 能力,仍應審視上開最高法院所提示之各節。
③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78偵查卷,被 告乙○○於9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當日拒絕夜間訊問, 翌日(17日)上午7時30分許,始由警員田立琛為其製作警 詢筆錄,又中壢分局警員劉洪義因偵辦另案被告陳致揚施用 毒品案件,據陳致揚供稱其毒品係向被告乙○○所購買,警 員劉洪義得知被告乙○○已經查獲,於同日(17日)上午11 時許,亦曾在中壢分局為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 ○○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其陳述均為其自由意志所為( 此即9158偵查卷部分,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 可稽),警員於偵訊過程中並無刑求等不當行為等情,已據 證人即為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盧文光田立琛、 劉洪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159頁、177頁、185 頁以下),被告乙○○辯稱警員田立琛為其製作筆錄時固無 刑求之事,但警員劉洪義為其製作筆錄時,曾打其耳光,並 摔椅子,造成其心理壓迫,筆錄之內容非其真意所為云云, 然此不惟已為證人劉洪義所否認,且劉洪義所製作之筆錄( 即9158偵查卷之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為全程錄音之筆錄 ,顯難認被告乙○○所言警詢筆錄係警員刑求下之記錄,抑 且,被告乙○○與同案共犯丁○○於原審羈押審訊時陳稱: 警察將伊等手、腳吊起來,還給伊等戴安全帽等語(審92年 度偵聲字第169號卷第28頁),被告乙○○所辯員警刑求方 式,前後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乙 ○○所述遭受員警刑求之方式,其身體必受有嚴重之傷勢, 然再經原審函調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 羈押後進入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表,亦無任何遭刑求之傷害 ,有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函一份及附件健康檢查表可稽(原 審卷1第207頁),被告乙○○辯稱遭警刑求云云,更屬無據 ,足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其意思自由並無受壓制,其空 言曾遭警打耳光、摔椅子,所為之刑求抗辯,不足採信。至



被告乙○○在興國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觀諸筆錄內容,被 告乙○○否認販賣毒品,該筆錄之記載並不能證明警方移送 之犯罪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警員應無刑求之必要與可能, 而被告亦未敘明遭興國派出所警員刑求之陳述。 ㈣另共同被告即同案共犯丁○○於9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 當日亦拒絕夜間訊問,嗣於中壢分局期間精神狀況良好,與 警員頗有互動聊天,警員並曾給與香菸吸食,被告丁○○甚 且向警員表示可以提供線索追查通緝犯,經警員帶領被告丁 ○○至桃園縣大園鄉追查一女姓嫌犯;迨返回中壢分局休息 後,翌日(17日)上午4時許,經被告丁○○同意,始製作 警詢筆錄,而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為被告丁○○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等情,亦據證人陳慶豪田立琛盧文光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159頁、177頁以下),並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丁○○經羈押後入看 守所之健康檢查表觀之,被告丁○○入看守所時之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良好,有臺灣桃園看守所函及附件健康檢查表一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37頁),共犯丁○○辯稱其警詢時曾 受刑求云云,亦無可參。
㈤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乙○○與證人共犯丁○○2人之警 詢筆錄係警員違反渠等之自由意識所製作,本件渠等2人之 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與共犯丁○○均否認販賣毒品予戊○○之事實, 惟查:
㈠戊○○於92年4月14日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與綽號「大姊」之被告乙○○聯絡,表示欲購買一千元之海 洛因,經乙○○約定交貨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150巷20號址附近(新明夜市天橋下),其後由同案共犯丁 ○○於約定時、地攜帶毒品海洛因向戊○○收取價金,並將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戊○○。又於92年4月16日16時許,戊○ ○再以上開方式向綽號「大姊」之被告乙○○購買一千元之 海洛因,丁○○再於上址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戊○○,為埋 伏警員發覺,經尾隨騎乘機車之戊○○,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市場前將戊○○查獲,並扣得 戊○○甫購得之前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 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等事實,已據證人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被告丁○○係國小先後期同學,伊 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92年4月初伊曾和被告丁○○合資 購買海洛因,因而積欠被告丁○○1500元,92年4月中,伊 朋友給伊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如有需要毒品可撥打 該電話購買,並稱電話的使用人綽號叫「大姊」(台語發音



姊啊),有在賣海洛因,伊打電話給「大姊」說要一千元的 海洛因,是一位女生接的電話,因給伊電話的人說會事先知 會「大姊」,所以伊告知姓名後,接電話之人即說會叫人家 拿給我,約定地點在中壢市新明夜市天橋下交貨,伊曾向「 大姊」買過二次,二次都是丁○○拿海洛因給伊,時間分別 是92年4月14日、16日,都是買一千元,92年4月16日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就是一千元的量,錢都是伊拿給丁○○ ,伊都拿一千元給他,二次都是他當場交給伊毒品時,伊交 給他一千元等語(原審卷2第200至20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102頁),而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表示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0巷20號址有毒品交易行為,警 員陳慶豪田立琛於92年4月16日下午前往訪查,果於同日1 6時許,見戊○○騎乘機車至上址與共犯丁○○在上址樓下 交易毒品,惟因當時警力不足,警員遂先尾隨戊○○至中壢 市○○路新明市場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加以查獲,並於戊 ○○身上查獲其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業經查獲 之警員即證人陳慶豪田立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45、159頁以下),另證人戊○○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鑑 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查(見第6978號偵卷第188頁)。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並辯稱不認 識證人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 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等有買家來電要購 買海洛因時,我再與他們約好地點,再將他們要購買的海洛 因送過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將海洛因...每 小包毛重(含袋)約零點四公克販售新台幣一千元」、「最 近還有一位綽號「阿發」的小弟幫我販售」、「...「阿 發」就是在辦公室內與我一起被抓的丁○○...」、「. ..買家跟我聯絡購買,我就跟他們約好地點,然後再派丁 ○○去送貨,有時那些海洛因買家則會直接打丁○○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丁○○再向我拿海洛因去交貨 ,不過販賣所得都是歸我所有,我沒有分帳給丁○○,也沒 有發薪水給他,就只有免費提供他施用海洛因」、「我是有 販賣海洛因給戊○○沒錯,不過這次不是跟我交易,他是跟 丁○○購買的,他應該是以新台幣一千元向丁○○買的,因 為他上一次是向我購買一千元」等語(見第6978號偵卷第5 至12頁警詢筆錄)。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供承:「. ..大姊有在販賣海洛因毒品,而有人向大姊購買海洛因時 ,他就叫我幫他送毒品給購買毒品之人,所以他才提供我海



洛因施用」、「大姊就是跟我一起給警察帶回刑事組內之乙 ○○」、「...我只是幫他送貨給人,所有的海洛因都是 他自己一個人經營販賣,而且販賣所得之金錢,我也都是交 給他」、「要買海洛因毒品的人都是打電話給乙○○,然後 乙○○就會跟他們約地方,再送貨過去給他們,而乙○○有 時候如果沒有空,才會叫我幫他送」、「(戊○○身上所查 獲之海洛因一包)是我拿給他的沒錯,不過是他跟大姊聯絡 後,大姊叫我跟他去送貨到我們租屋處樓下給他的,而且他 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大姊的」等語(見第6978號偵卷第16至 22頁警詢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有在天橋下 面交1包海洛因給戊○○沒有錯,這一包海洛因是乙○○叫 我交給戊○○沒有錯。乙○○有時候會送一些海洛因給我吃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04頁)。依上開被告乙○○與共 犯丁○○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對照以觀,兩人對於如何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戊○○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戊○○之證述 ,除了關於第二次係由戊○○先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 ,再由被告丁○○交付毒品乙節,稍有不同外,其餘部分則 屬一致,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被告乙○○ 認識證人戊○○,證人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 因確係其所交付等語無訛(見第6978號偵卷第50頁反面、第 95頁正、反),依上開被告乙○○與共犯丁○○於警詢及本 院更審中之供述內容對照以觀,兩人對於如何販賣毒品海洛 因過程之供述,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被告 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於共犯丁○○曾陳稱:4月16日是戊○○還伊一千五百元 ,並非伊販賣毒品予戊○○云云,而證人戊○○於原審亦附 合證稱:92年4月14日是與丁○○合買海洛因,一人出資一 千五百元,9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就是一 千元的量,購買時,因伊身上只有一千五百元,因此伊向丁 ○○稱先償還欠款一千五百元,並返還交付一千五百元,至 於購毒之一千元則請丁○○先墊付,伊於查獲當日在地檢署 候審室時,有將家人所交付之一千元返還被告丁○○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224至226頁),然證人戊○○於本 院證稱:一千五百元迄今仍拖欠(亦即未清償一千五百元予 丁○○)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03頁),已與其上開所證 當場交付該一千元之購毒款予丁○○等情不符,且證人丁○ ○又於本院證稱:戊○○仍有欠伊一千五百元,且戊○○並 未在查獲當日之地檢署候審室時,償還該一千元予伊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第105頁),準此,證人即共犯丁○○所稱: 92年4月16日是戊○○償還伊一千五百元,並非伊販賣毒品



予戊○○及證人戊○○所稱92年4月14日是與丁○○合買海 洛因,一人出資一千五百元,92年4月16日購毒當場交付為 一千五百元,並非一千元等各云云,應屬相互勾串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戊○○於警詢時固稱其於92年4月8日15時許、4月10 日15時許、4月16日15時許,共計4次(其中4月10日2次)向 被告乙○○及共犯丁○○二人購買海洛因(見6978偵查卷第 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否認購買3次,翻稱:「(為何 警訊中說曾向阿發及林購買三次毒品?)因為警察說買一次 、買三次都是買,所以這樣寫,事實上我只買過這一次」( 見同上卷48頁),嗣於原審時及本院中證稱:購買之次數有 2次,1次是92年4月16日,1次是16日的前2日即14日(見原 審卷二第20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2頁),縱觀其前後供述 ,就購買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及偵查中俱不相同,然被告乙○ ○於警詢時已坦承認除92年4月16日部分,另前一次向其購 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見第6978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 ,足認被告乙○○確曾於92年4月14日、16日二次各以一千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其餘部分並無確切之證 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乙○○與共犯丁○○亦均堅詞否認,尚 難逕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乙○○及共犯丁○○否認二次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戊○○云云,要屬卸責詞,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戊○○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與共犯丁○○均否認販賣毒品予甲○○,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共向他購買3次海洛因, 每次都是以一千元之價金向他購買一小包(約0.4公克)海 洛因』、『我分別於92年4月13、14、15日及今天16日,共 向他(指丁○○)購買四次毒品海洛因,我每次都是以自己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他連絡,然後我每次與丁○○聯絡後,他都約我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新明路口附近(新明夜市附 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海洛因)』、『我今天是 要向他購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不過還沒有交易完成就遭警 方查獲』」等語(見第6978號偵卷第32頁警詢筆錄),證人 甲○○偵查中結證稱:「『他在92年4月13日、14日、15日 拿毒品給我(在新民路夜市)……』,『(昨天為何在中央 西路?)……下班我打他0000000000電話去現場找他,他還 沒有給我,就被警察抓了,我身上都沒有東西』」等語(見 6978偵查卷54頁反面、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 亦如是證述,且稱同年4月16日,其再與丁○○電話聯絡約



定於中壢市新明夜市交付毒品海洛因,惟丁○○未按時到場 ,其乃再撥打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電話內傳 來改至被查獲地點交貨(事實上是警員所講),因而為警查 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70頁),而92年4月16日證 人甲○○因等不到丁○○,再次打電話予丁○○時,確是證 人即警員陳慶豪接聽,並由陳警員請甲○○到中壢市○○○ 路○段150巷20號前面取海洛因,而甲○○至上址後即為警 查獲等情,復經證人陳慶豪於原審論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53至170頁),核與證人甲○○所證之內容相符,而證人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2年4月13、14 、15日及16日分別有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通聯,亦有上開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表 一份在卷可稽(見第6978號偵卷第78頁至88頁),又證人甲 ○○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 定書一份存卷可稽(見第6978號偵卷第182頁)。又參以證 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有送海洛因去給甲○ ○沒錯,不過都是大姊叫我去的」、「(甲○○共向你購買 幾次海洛因?每次購買多少價金之海洛因?)大姊共叫我送 三次貨去給他,每次他都是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他是分 別於92年4月13、14、15日共購買三次海洛因,他每次購買 一千元」等情(見6978號卷第21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亦堅稱並無毒品抵債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04頁), 證人甲○○於警詢中亦陳稱與丁○○三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時 ,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海洛因)等語明確(見第6978 號偵卷第32頁警詢筆錄),而證人丁○○亦堅稱並無將該毒 品海洛因抵充積欠甲○○債務之意思,則甲○○所稱與丁○ ○交易海洛因時,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合計共三千 元)應屬實情。
㈡又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或為分擔,先由乙○○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0巷20號4樓,將所販入之毒 品海洛因摻糖後再予以分裝成小包裝,以乙○○所有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由乙○○所有而交予丁○○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即第一種方式),或 先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價格 及地點,再指示丁○○前去送交毒品,或由購毒者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丁○○再 向乙○○拿取毒品海洛因前去交付毒品(即第二種方式), 二種販賣海洛因方式所得之款項均全歸乙○○所有,乙○○ 則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丁○○施用為代價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6978號卷第8、9頁),依證人 即共犯丁○○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有送海洛因去給甲○○ 沒錯,不過都是大姊叫我去的」、「(甲○○共向你購買幾 次海洛因?每次購買多少價金之海洛因?)大姊共叫我送三 次貨去給他,每次他都是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他是分別 於92年4月13、14、15日共購買三次海洛因,他每次購買一 千元」等情(見6978號卷第21頁),則證人丁○○供承與甲 ○○交易毒品方式,亦核與被告乙○○所稱之第二種方式相 符,而被告丁○○係擔任送貨角色,則丁○○與甲○○交易 毒品所得之款項必已交付予被告乙○○,且本件92年4月16 日查獲時,在被告乙○○所攜之皮包內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然於共犯丁○○身上或所居住之處所並無查獲 毒品,足見毒品之來源係被告乙○○所提供,準此,丁○○ 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予甲○○之毒品海洛因亦係專就販賣之用 ,並非係被告乙○○因無償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丁○○供其 施用之用途,再由丁○○轉賣予甲○○,亦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伊與丁○○前開92年4月13日 、14日、15日交易毒品之價款一千元,係因丁○○積欠伊五 千元欠款,乃以毒品抵充欠款云云(見6978偵查卷54、55頁 、原審卷二第161頁),然證人甲○○所稱丁○○交付海洛 因抵充欠款一情,與其警詢中所稱之現金交易等語已有不符 ,且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問:有無跟丁○○說他 欠你這五千元要分幾次拿多少毒品給你?)沒有講好……, (問:到底約定要多少量來抵五千元?)最多五包。我們沒 有講他要給我幾包。(問:他拿給壹包有無說這樣算多少錢 ?)沒有談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64、165頁),則證人甲 ○○與丁○○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價款若係扺充丁○○之欠款 ,何以彼二人並未約定扺充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每包海洛因 之價款為若干?更何況證人甲○○與丁○○於警詢中均未談 及有此五千元欠款扺充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見6978偵查卷21 、29至34頁),甲○○反而在警詢中陳稱交易毒品係一手交 錢一手交付海洛因等語,從而,證人甲○○嗣後所稱丁○○ 交付海洛因係扺債及而共犯丁○○供述:「我欠他(指甲○ ○)五千元,我不是拿毒品抵債,因為他跟我要錢我沒有錢 ,所以我就拿毒品給他」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應係事後共犯丁○○為避免被追訴販賣毒品海洛因,推諉成 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卸責及勾串之詞,自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㈣由以上所述,被告乙○○與丁○○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戊○○及甲○○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



乙○○係立於支配之地位,再依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不是妳給丁○○的? )是」,亦足佐證被告乙○○係立於支配之地位。五、
㈠被告乙○○於92年4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50巷20號為警查獲,並自被告乙○○手中查獲海洛因 1包及在其手提包內查獲海洛因40包(合計41包)、安非他 命15小包及現金三萬三千七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等情,為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田 立琛、陳慶豪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148至154 頁、160至164頁),又上開41包及15小包粉末,經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41包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15小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海 洛因部分合計驗餘淨重肆貳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壹玖點 參,純質淨重捌點壹參公克,包裝重壹參點貳陸公克,安非 他命部分平均純度百分之玖捌點肆,總毛重伍零陸點玖壹公 克,取零點貳伍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肆捌捌點貳肆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第6978號偵卷第141頁、162頁)。被告乙○○雖辯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呂光和於查獲當日下午5時許所寄 放,並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呂光和逛完夜市後即來拿取云云 。惟查,被告乙○○並無固定之居所,已據其供承在卷,則 案外人呂光和何以將鉅額之毒品安非他命寄放在居無定所之 被告乙○○處,已屬可疑,又被告乙○○所稱案外人呂光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16日之通聯位 置,其發話地點係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觀音鄉、新屋鄉等 處,並無在中壢市,有通聯紀錄一份可稽(見6978號卷第16 6至171頁),顯然被告乙○○辯稱呂光和曾在中壢市交付毒 品安非他命,並非事實,又被告乙○○辯稱呂光和前來時, 係由案外人楊武智為其開門,當時被告丁○○亦在場,且知 道呂光和有來云云,惟同案共犯丁○○供稱:案發當日其整 日都沒有出去,睡在客廳沙發,下午三、四點時曾幫楊武智 開門讓他進來,除了這次以外就沒有人進來(見原審92年聲 羈字第13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而證人楊武智證稱: 其係於查獲(21時)前約半小時至查獲地點,當時屋內只有 被告乙○○及被告丁○○,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或來找被 告乙○○,係被告乙○○打電話要其載她到中正路大時鐘那 裡等語(見6978偵查卷第178頁),抑且,被告乙○○於警 詢時業已供承扣案之海洛因41包及安非他命15包係其於92年 4月16日下午,以20萬之價格同時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男子販入後,由其再將該未加糖之海洛因自行摻糖分裝成 41包等語(6978號偵查卷第10頁),綜此事證,被告乙○○ 辯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呂光和寄放云云,顯不足採 ,該等毒品均係被告乙○○所有。
㈡被告乙○○又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供其施用云云,然被告乙 ○○販入海洛因後即摻入葡萄糖混合後再行分裝成41包,並 隨身攜帶,不怕海洛因因而受潮,顯已逾施用毒品者通常施 用之量,而其將購入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混合後再行販賣, 亦有利潤,況且,被告乙○○前已有販賣海洛因予戊○○、 甲○○之行為,則其將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混合後 ,再行販賣,自有高倍數之利潤,顯見被告乙○○於販入上 開海洛因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5小包,平均純度百分之玖捌點肆,總毛 重伍零陸點玖壹公克,取零點貳伍公克鑑驗用罄,餘淨重肆 捌捌點貳肆公克,該15小包之安非他命量數甚多,非僅輕微 ,且平均純度亦高達百分之玖捌點肆,質地精純,幾乎接近 百分之百之高純度,雖其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見6978 偵卷第151、153、155頁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驗通知書), 其若非基於販賣圖利之意而購買,又豈會購買如此鉅量、精 純之安非他命,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亦何須放置而負擔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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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