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3號
原 告 張詩如SHIH JU CH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宇」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洪進宇」,惟未檢附
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不符前揭應備程式,又原告如需法院函查系爭銀行
帳戶使用人之年籍資料,應具狀表明,並繳納查詢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