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3153號
TPEV,113,北補,31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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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3號
原 告 張詩如SHIH JU CH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宇」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洪進宇」,惟未檢附
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不符前揭應備程式,又原告如需法院函查系爭銀行
帳戶使用人之年籍資料,應具狀表明,並繳納查詢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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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