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3114號
TPEV,113,北補,311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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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百里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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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