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謝慈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銓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銓緯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逾期如有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曾銓緯,惟未提出被告曾銓
緯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曾銓緯之當事人能
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8,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曾銓緯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