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王景瑜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雖主張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碰撞,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300,000元
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且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特
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此有卷存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可按
,原告自得先聲請閱卷。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
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