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吳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
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