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文淦
林美珠
相 對 人 郭彥麟
郭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另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
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
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
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
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列計 之調閱地政登記謄本費40元、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費30元、列 印照片費用558元、調閱第一類地政登記謄本費80元,此等 費用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繳納,均為規費或訴訟成本,非 本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1、聲請人預繳1,110元,欠繳880元。 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2萬7,050元 1、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連帶負擔。 2、包含初勘費用8,400元及複勘鑑定費11萬8,650元。 合 計 12萬9,040元 說明: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5,976元(計算式:15萬0,696元+3萬5,280元=18萬5,9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聲請人起訴時僅預納1,110元,尚欠880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補繳聲請人漏未繳納之裁判費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