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相 對 人 黃亨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萬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2萬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