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秋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林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2、1732、4330、548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5
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林秋山,嗣更名丙○○)與戊○○(原名林戊 ○○,嗣更名戊○○,現已與丙○○離婚)係夫妻關係,己 ○○與賴美燕(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論處連續收受贓 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係同居關係,己○○ 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82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戊○○與名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於84年間借得不 知情之許玉萍(戊○○之妹)名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4號虛設「百業商行」(起訴書誤載為百葉公司,應予 更正);旋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佯稱購 買貨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百業商 行,由丙○○、戊○○或其等僱用之不知情職員點收,再由
戊○○或不知情之職員簽發「許玉萍」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 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詐購貨品之時間、貨品、數量、訂 購次數、簽發支票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 其等再將所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獲取暴利,迨支票屆 期(若干廠商尚未及收取支票),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 退票,並逃匿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三、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84年12月間,由丙○○以「得風奇石異木企 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未實際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至 臺北市○○○路288 號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業 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5 套(價款新臺幣〈下同〉2萬5 千元),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將床罩5套送往臺北縣板橋 市○○街150巷5號;再由戊○○並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 以為搪塞。迨支票屆期退票,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始悉受 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四、丙○○於84年12月間,與綽號「阿輝」之18歲以上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臺北市○○區 ○○路、內湖路麥當勞,分別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及不知情 之戊○○照片(戊○○斯時不知情)交付「阿輝」,以每張 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3張共9萬元),委由「阿輝」在不詳處 所,將戊○○照片貼在偽造之「王慧雅」、「秦淑茜」身分 證上,將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上,以 偽造屬特種文書「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之身 分證各1張;旋於約5日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之麥當 勞交付丙○○,以供丙○○等人嗣後冒名使用(另詳如後述 ),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等人,及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戊○○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己○○共同基於常 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由己○○投資300萬元及100萬元,再由丙○○於85年 間以不知情之林阿俊之名義,分別於臺北縣汐止鎮○○路 ○ 段17號虛設成立「維納行」,於臺北縣汐止鎮○○街6巷2號 虛設成立「維斯食品公司」;旋由丙○○對外自稱係葉德賢 ,戊○○對外自稱係周雅惠,而以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之 名義,或直接以電話訂貨方式,或先至被害人商店接洽取得 信任後再以電話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訂 購貨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至前 述臺北縣汐止鎮○○路○段17 號維納行,或臺北縣汐止鎮○ ○街6巷2號維斯食品公司,由丙○○、戊○○或所僱用之不 知情職員點收,再由戊○○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林阿俊」
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詐購貨品之時 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簽發支票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得手後,由林秋山、己○○將所詐得之貨物或以 賤價銷售他人獲取暴利,或由己○○載至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362號、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 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65巷28號、臺北縣板橋市○○路265巷18 號等處 屯放,或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其與賴美燕共同 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而賴美燕知悉己○○運回之上開 貨物,係丙○○、戊○○、己○○詐欺取得之贓物,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用之販售。迨支票屆期大 量退票後,丙○○、戊○○、己○○並逃匿無蹤,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六、丙○○於86年5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86 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附近不詳處所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炳樟之印章乙枚;再蓋用偽刻 之陳炳樟印章,偽造「陳炳樟」之印文乙枚,以偽造「陳炳 樟」名義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 1 件,旋連同前述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提出臺北縣政 府行使,申請以「陳炳樟」為負責人之「得風企業社」之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使臺北縣政府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86年 5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據以核發臺北縣政府 北縣商聯甲字第10556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丙○○,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炳樟本人。 丙○○再於86年6月6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62 號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光復分行,在該銀行之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申請人欄,分別偽 造「陳炳樟」之簽名各1 枚,又蓋用前開偽造之陳炳樟印章 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 (1枚)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 2 枚)以分別偽造「陳炳樟」印文1枚、2枚,進而偽造「得 風企業社負責人陳炳樟」名義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私文書各1 份;旋丙○○意圖供行 使之用,連同前述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登載不實之「商聯 甲字第105562號營利事業登記」,提出彰化商銀光復分行行 使,使彰化商銀光復分行人員核准開設0000000-0 號之支票 存款帳戶,而偽造陳炳樟支票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陳 炳樟及彰化商銀光復分行。丙○○繼夥同下列人而再為下列 行為:
㈠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冒名「陳 炳樟」,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86年 6月15日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19號周靜萍所經營之甲○ ○○○○○○,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2 座 ,價款8萬3400 元;嗣戊○○另又冒名為「劉玉芬」再打電 話至該店,追加訂購白晶柱及燈具(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使周靜萍陷於錯誤,依約於86年6月16日派人送貨 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 由戊○○簽收,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
㈡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冒名 「劉玉芬」於86年6月16 日打電話至甲○○○○○○○,向 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黃水晶燈座等物(詳細品名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價款8萬4200元,使周靜萍陷於錯誤, 依約於86年6月19 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 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戊○○簽收,並由戊○○偽 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 價款。
㈢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 戊○○冒名「劉玉芬」於86年6月20 日打電話至甲○○○○ ○○○,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綠幽靈原礦柱等物 (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價款78萬1300元,使周靜 萍陷於錯誤,依約於86年6月24 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 ○○街150巷5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戊○○收受; 戊○○並佯稱「等公司老板選定後再給貨款」等語,以為搪 塞。
㈣與戊○○、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冒名「劉玉芬」陪同己○○,於86年6月25 日至甲○○ ○○○○○,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水晶等物( 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價款25萬6750元,使周靜萍 陷於錯誤,當日即將該批水晶交由己○○載走;並由戊○○ 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 付部分價款,餘款6750元則約定另行結算。迨86年6月26 日 周靜萍欲前往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收款時,發現該公 司鐵門深鎖,而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3、5 所示之支票亦均 遭退票,始悉受騙。
㈤丙○○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
6月23日共同至臺北縣鶯歌鎮○○○路88 號釉鴻企業社,向 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彭文雄陷於錯誤,於86年6月24日, 依約將前述所訂購之貨物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 由戊○○簽收,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丙○○、戊○○復於86 年6月26 日同至釉鴻企業社,向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 購直瓶荷葉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使彭 文雄陷於錯誤,將該等貨品交予戊○○、丙○○2 人由計程 車運走,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迨前2 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彭文雄始悉受騙。
七、丙○○、戊○○、己○○與自稱「陳三群」而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50餘歲男子,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 臺北市木柵區(行政區域現已重劃為文山區○○○路○段103 號虛設「冠記公司」,推由戊○○冒名「王慧雅」,自稱係 受僱於與湘滕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蔡永逢曾有菸酒生意往 來之陳三群,自86年9月26日起迄同年10月21 日止,連續向 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 使蔡永逢陷於錯誤,均依約送貨至臺北市○○區○○路3 段 103 號,由丙○○、戊○○或所僱用之不知情職員簽收,部 分詐得之洋酒則由己○○載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 樓 及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屯藏或販售 。再推由自稱「陳三群」之男子持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群」印章1 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 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上,偽造「陳三群」之印文 1 枚,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並 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款;另推由戊○○持另一 枚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群」 印章1 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 共5紙上,分別偽造「陳三群」之印文各1枚(共5枚),而連 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5 紙,並連續 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款。迨該等支票屆期均遭 退票,蔡永逢始悉受騙。
八、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先於86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 偽造「王慧雅」之方型印章1枚、圓型印章1枚,及「張素燕 」、「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方型印章各 1枚,再於86年11月15 日,在不詳處所,持前述偽刻之「王
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 等人之方型印章,蓋用在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以偽造「 王慧雅」之印文2 枚,及偽造「張素燕」、「劉燕」、「林 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王慧雅、張 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同意之「合嵐企業有限公 司之章程」私文書1 紙,旋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 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 於86年11月20日准予核備,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 「王慧雅」、股東為「張素燕」、「林淑貞」、「劉燕」、 「林正昌」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王慧雅」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核發該公司執照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 昌等五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九、丙○○旋又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以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於86年11月初向呂勝男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呂勝 男陷於錯誤,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9號進行合嵐企業 有限公司之裝璜(裝璜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旋並推 由戊○○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
㈡丙○○、戊○○於86年11月4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20 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慈文支庫),推由 戊○○在該銀行之活儲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王慧雅」之簽 名1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 雅」之印文2枚;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2枚 ,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 印文2 枚;又在授權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1枚、印文2 枚,而偽造王慧雅名義申請開戶活儲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 書、授權書私文書共3 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 ,提出向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0000000000 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
㈢丙○○、戊○○於86年11月1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2 0 號合庫慈文支庫,推由戊○○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2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 」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3 枚,而偽造王慧雅名 義申請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私文書1 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 慧雅身分證,提出向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 述銀行。
㈣丙○○、戊○○於86年11月5 日,至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推 由戊○○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 」之簽名1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 「王慧雅」之印文1 枚;在印鑑卡上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 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2 枚;而偽造王慧雅 名義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共各1 份,旋連同 上開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提出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人員行 使,並經核准開立31034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㈤戊○○於86年11月27日,由不知情之尹黃美珠陪同至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由戊○○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 造「王慧雅」之簽名1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 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4 枚,而偽造王慧雅申請開戶 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1 份,連同前述偽造之王慧雅 身分證、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 司執照,提出向新竹企銀龍岡分行人員行使,又在該銀行所 留存之王慧雅身分證影本上,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 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1枚,旋經核准開立16757號之 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十、丙○○旋與戊○○、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丙○○對外自稱係「李修仁」,戊○○對外自稱係「 王慧雅」,己○○自稱係「李修明」,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 公司之名義,或以電話尋找適合詐騙之廠商,或以電話詐訂 貨物之方式,或利用參觀臺北世貿中心廠商展示會之機會當 場訂貨或索取廠商名片再電話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 3至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訂購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 33所示之貨品(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各如附表所示 ),使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 貨至前述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由丙○○、戊○○或所受 僱而不知情之職員點收;並由戊○○或受僱於合嵐企業有限 公司之不知情職員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33 所示之遠期支票 佯為支付貨款,以為搪塞。得手後,丙○○、己○○則將所 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或由己○○載回土城市○○路 38號8樓屯放,或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其與賴美燕 所共同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而賴美燕知悉己○○運回 之上開貨物,係丙○○、戊○○、己○○詐欺取得之贓物, 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用之販售,以獲取
暴利。迨支票屆期,丙○○旋與戊○○、己○○即惡性倒閉 ,人去樓空,支票大量退票,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 騙。
十一、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87年1月12日及15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街 35巷19之3號4樓、基隆市○○街134巷8號3樓、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171號1樓、167號2樓、臺北縣汐止鎮○○ 街128巷7弄22號5樓、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臺北 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 土城市○○路76巷2號3樓等丙○○、戊○○、己○○、賴 美燕之居住處或店址,查獲被害人遭詐騙之洋酒、家電用 品、皮飾、音響、桌子等物品(詳細物品內容如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430至第446頁所示),並扣得如 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贓證物品清單所示 之物品。
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則對於上揭事實已全部認罪(見原審卷㈢第133頁,本 院上訴卷一第332頁、9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 卷第46頁、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戊○ ○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陳述,則分別坦承有事 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對於事實欄七部分, 亦供陳「詐騙行為是事實」云云,但另辯稱:伊不認識陳三 群,支票是丙○○交給伊的,他交給伊的時候,上面的印章 都已經蓋好了,他只叫伊填寫金額,伊不知道支票是否偽造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則均坦承犯案,惟辯稱 :均係丙○○所主使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丙○○自白在卷外,並有許玉萍於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該二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之退票明細、彰化銀行光復分行91年3月21 日彰光復 字第473 號函及該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乙紙、「得風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合庫慈文支庫活儲存款印鑑卡影本、 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新竹企銀南崁分行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影本、新竹企銀龍岡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新竹 企銀支存退票明細資料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 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合 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 行函附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影本6 紙、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函覆 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影本乙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之林阿 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多紙、及如事實欄九所查 扣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屬可信。被告丙○○有前揭犯行,已可認定。二、被告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 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前項之卷證 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同 屬可信。被告戊○○有前揭事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 之犯行,同可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蔡永逢於原審法院87年6月19 日訊問時明確指 證稱:被告戊○○即為當時自稱「王慧雅」而向伊訂貨者, 伊曾見過林秋山(即被告丙○○)、戊○○二人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99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承:伊與丙○○ 在冠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員工,負責訂貨,所開的票是「陳 三群」的等語(見內政部刑事察局偵查卷宗第19頁)。於原 審法院91年12月18日審理時又供稱:「冠記部分」,湘滕公 司伊好像有叫過貨,但不是用冠記公司的名義云云(見原審 卷㈢第133頁)。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更明確供陳:(冠記公 司部分)詐騙行為是事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至33頁 、93年9月2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戊○○、丙○○確實有向 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詐欺 訂貨,至為明確。再查,被告戊○○明知渠本人並非「陳三 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又供陳:伊不認識陳三群云云; 則渠自無使用陳三群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自係灼然可見。 乃其竟仍在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詐欺訂貨後,於丙○ ○交付之「陳三群」名義支票上填寫金額簽發票據,則其有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陳三群」支票之犯意,自毋庸置 疑。此部分被告戊○○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貳、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亦 未參與丙○○、戊○○2 人之上揭犯行,丙○○欠伊金錢以 部分貨物抵債,另伊亦向丙○○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 ,故在其居住處或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扣若干物品,又伊僅 是陪同戊○○前往世貿中心,並未與渠等共同詐欺云云。惟
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證:伊為了要虛設行號向廠商詐 騙貨物,在84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前向綽 號阿輝之男子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購買3張偽造身分證,其中 2張貼戊○○照片(王慧雅、秦淑茜),1張貼其本人照片( 陳炳樟),因資金不夠就邀朋友己○○出資共同虛設行號向 廠商詐騙貨物,經己○○同意後,於85年初就開始虛設「維 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維納行己○○出資3百餘萬元,維斯食品公司出資約1百餘 萬元,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約1 百萬元,己○○除了出資 外,也會在公司內打電給適合詐騙之廠商,經他認為對象不 錯,再告訴伊與戊○○向廠商詐騙貨物,有時己○○會與戊 ○○到臺北世貿中心展示會場尋找詐騙之對象,當場訂貨或 索取廠商名片再以電話向廠商詐騙貨物,約定廠商將貨物送 往上述3 家公司,由伊與戊○○及員工負責點貨並由戊○○ 開立支票給廠商,俟支票到票期前,就將貨物用車子載往他 處出售;維納行部分伊是以假名葉德賢任經理,戊○○以假 名周雅惠任業務經理,己○○負責出資金及找適當之詐騙廠 商,由伊與戊○○負責向己○○所提供之廠商詐騙財物,並 將貨物送到維納行內,由伊與戊○○負責點收詐騙之貨物, 己○○在公司內問今天騙什麼貨物,並由戊○○開立合作金 庫、泛亞銀行,發票人為林阿俊之支票給廠商。維斯食品公 司與戊○○任經理,己○○出資金及物色詐騙對象,所詐騙 之廠商由戊○○開立合作金庫、泛亞銀行,發票人為林阿俊 之支票給廠商,9 月間到期日前,渠等就陸續將詐騙之貨物 載走。以上2 家公司,負責人林阿俊是伊找來的人頭,實際 負責人是伊與戊○○、己○○。合嵐公司是由86年10月間開 始經營87年1月2日,由戊○○以假名王慧雅任負責人,並向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支票,伊以假名李修仁 任經理,戊○○與己○○到臺北市心中心商品展示會將所詐 騙之貨物送到合嵐企業公司內或後面渠等所承租之貨櫃內, 由伊與戊○○負責點收並由戊○○開立合作金庫、新竹區中 小企業南崁分行支票給廠商;得風奇石異木公司是自86 年5 月至7 月間,伊以陳炳樟身分證,虛設行號,伊任負責人並 向臺北區中小銀行彰化銀行申請陳炳樟支票,戊○○以假名 劉玉芬任經理,己○○在該公司沒有出資,只有尋找詐騙對 象及收買分贓,伊與戊○○負責訂貨、點收貨物及開立支票 給廠商,俟詐騙之貨物到手後,就陸續出售,屆時所開立之 支票均跳票。渠等所詐騙之貨物己○○在合嵐企業公司分了 1千2百萬元左右,在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分到9 百萬元,
得風奇石異木公司分到3 百萬元。向舒益公司詐騙之拉鍊全 由己○○分去出售,向紅太陽詐騙之手錶4 只,伊分到男女 金錶各1只,己○○亦分到男女金錶各1只。警方搜索查扣之 電腦投幣式點唱機,是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11月 底利用臺北世貿中心展示會機會,向景誠音響公司詐騙到。 伊與戊○○、己○○所詐騙之貨物,己○○分到約3 千萬餘 元貨物,伊所分到之貨物有1 千餘萬元,分贓方式是己○○ 先將他所出資的詐騙資金數百萬元拿回,再從所詐騙之貨物 中分到約50%的贓物,伊與戊○○分到50%,其他員工薪水, 房租、運費全部由伊負責。所詐騙之洋酒大部分由己○○拿 回板橋市金城酒店由賴美燕出售,有一部分留在合嵐公司出 售。伊與戊○○、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際上己○○佔 很大分量,他不但出詐騙資金、訂貨、又大部分贓物由他負 責處理,又分到大部分貨物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2頁)。二、同案被告戊○○亦於警詢中供證:己○○到臺北市世貿中心 音響大展時,向廠商訂貨再叫廠商將所騙到的貨送到合嵐公 司由伊點收並開立支票給廠商(見同上卷第15頁背面)。維 納行、維斯食品公司部分,己○○以「黃先生」、丙○○以 「葉德賢」假名向外訂貨,事後得到的財物,再由丙○○與 己○○去分。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訂貨部分大多是丙○○或己 ○○去臺北世貿中心訂,至於銷贓及分款是丙○○和己○○ 去講,伊不清楚。甲○○○○○○○之詐欺部分,因水晶太 重,故伊叫己○○和伊一起去搬。王嬋娟服飾詐欺部分,己 ○○亦有量身製衣,郭元益食品有限公司詐欺部分,己○○ 有開其賓士車載伊去訂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卷第19頁及該頁背面)。
三、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及查獲相關被詐欺之贓物:(一)以維納行及維斯食品公司詐欺部分:
①被害人陳建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葉德賢、周雅惠說己○ ○是老板,85年9月23 日開始退票,當日晚有看到己○○指 揮工人在搬東西,且在己○○板橋市○○路○ 段65巷28號對 面18號找到該公司被詐欺的地板7 箱,並在己○○車內查到 他當樣品的地板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8頁正 、反面)。
②被害人蔡綉紜於警詢中指證:相片及錄影帶中之男子就是「 維納行」內自稱「己○○」者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 號卷第4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指證:伊有去維納行約1週 3 次,都有看到己○○在辦公室,賓士車也停在外面,每次 都看到,葉德賢說己○○是老板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12
0號卷第109頁背面)。
③被害人王信堯於警詢中指證:相片中之男子就向我公司詐騙 貨物而自稱是「維納行」負責人的「己○○」云云(見85年 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指證:85年 5 月間,己○○到伊公司拿電話去維修,他說帳寄維納行, 伊每個月有送5、6次貨到維納行,都有看到己○○在維納行 ,己○○有到伊店裡說他是該行的負責人;在己○○三峽之 公司有查到伊被詐欺之4 支大哥大,在己○○板橋市○○路 住處亦查到12支無線電話,他都說是他們要賣的等語(見85 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10至111頁)。 ④被害人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警訊中證稱:渠等至維斯公 司送貨及請領貨款支票時,均親眼見到己○○在維斯公司內 與周雅惠、葉德賢談話,並指揮搬放貨品云云(見85年度偵 字第20120號卷第60頁)。
⑤被害人高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是一位自稱葉德賢的人 叫貨,周雅惠自稱是老闆娘,支票都是她開的,己○○都在 場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50頁)。 ⑥被害人黃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周雅惠說己○○是老板 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50頁)。 ⑦被害人何莒民於警詢訊中指證:在伊送貨至維納行時,常見 到己○○在維納行指揮自稱周雅惠之女子處理進貨及會計等 支票業務,於是伊問周小姐該己○○在維納行是何種職務, 自稱周雅惠的女子即告訴伊己○○是維納行的股東等語(見 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65背面)。 ⑧被害人張鎮銧於警詢中指證:伊在交貨至維納行時,常見己 ○○在維納行處理業務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66 背面)。
⑨被害人江鋒洲在原審具結證稱:伊與業務一起去送貨到維納 行,當時小姐說老闆在裏面,伊有看一下,就看到己○○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
⑩證人即維納行職員林淑雯於警訊中證稱:己○○經常至維納 行找葉德賢、周雅惠,他們經常在維納行內辦公室談話,商 量事情,周雅惠、葉德賢曾向伊表示己○○需要燈飾、衣架 等物,要伊等聯絡廠商訂貨,且其2 人很聽從己○○的命令 ,而林阿俊在維納行則係聽命周雅惠、葉德賢,做搬運貨物 之工作云云(見85 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0背面至第102 頁)。
(二)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6月25 日向甲○○ ○○○○○詐欺部分:
被害人周靜萍於簡察官偵查時證稱:戊○○在86年6月25 日
帶己○○到我店內,己○○說他自己要的貨20多萬元,開的 是陳炳樟的票,當時林秋山自稱陳炳樟,己○○說是黃董等 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05頁)。在原審又證稱:林 戊○○曾帶庭上己○○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 林戊○○開立25萬元之之票予我,亦皆退票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104頁)。且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 查獲己○○向周靜萍詐欺取得之燈飾、水晶石、彩繪瓶,亦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卷第446頁)。
(三)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為湘滕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部 分: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 樓賴美燕住處查獲被害人遭詐 欺之龍舌蘭10瓶、與狼共舞30年威士忌1 瓶、法白蘭地XO 禮盒1瓶。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 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老爹15威士忌7瓶、男人島威士忌1瓶 、馬蹄鐵酒4瓶、西班牙92紅酒11瓶、香格里拉1.5公升6 瓶 、西班牙紅酒1.5公升2盒、洛卡咖啡酒1瓶、法國94紅酒4瓶 、與狼共舞35瓶、法國白蘭地XO 1瓶、香格里拉0.5公升2 瓶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63、第364 頁,第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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