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
簡字第1186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100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漢字第2028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63,571元(計算式:1
,317,855元×5%×4=263,571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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