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925號
TPEV,113,北簡,99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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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林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 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請 求金額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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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