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千琪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周千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4,208元
(其中本金為168,46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8,465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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