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陳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泛亞銀 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餘額代
償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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