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090%計算(違約時為
年利率6.7%),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欠本金409,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