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佩詩
被 告 江益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鄭侑婕(原名鄭伽如)向原
告周轉現金而交付給原告,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原
告為受款人。況被告曾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證明原告確實是系爭支票之合法持
有者。詎民國112年9月25日原告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付款,嗣被告聲請除權判決被駁回後,原告分別於113
年7月15日、113年7月23日才又向金融機構提示,亦遭拒絕
付款。原告為系爭支票合法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6條規定,應無條件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原告已依法遵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系
爭支票卻被拒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
,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及請求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關家蘋於112年間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4樓,於112年6、7月間,因訴外人關家蘋
向被告借用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開立第0000000帳號之支票4張使用,被告乃交付空白支
票及印鑑供訴外人關家蘋使用,並授權訴外人關家蘋填載支
票,數日後訴外人關家蘋告知支票未使用欲將支票及印鑑返
還時,被告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經詢問訴外人關家蘋是否使
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關家蘋回復並未使用,被告乃請訴外
人關家蘋找尋系爭支票確認是否遺失,因訴外人關家蘋一直
未找到,被告乃於112年9月21日至合作金庫辦理系爭支票遺
失;迨至112年9月25日經合作金庫告知,系爭支票有人提示
,乃又前往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本院辦理公示催告
程序。嗣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由於有持
票人提示系爭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盜,故遭駁回除權判決之
裁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關家蘋並授權填載,惟被
告或訴外人關家蘋並未填載系爭支票內容,且被告或訴外人
關家蘋亦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借票予訴外人關
家蘋使用之期間內,僅有訴外人鄭侑婕前來被告與訴外人關
家蘋之住所,因而懷疑係訴外人鄭侑婕偷竊系爭支票,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訴外人鄭侑婕死亡,故
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記錄,信用良好
,並無不良退票記錄,如系爭支票非遺失或被竊,被告豈會
拒絕支付系爭支票,更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故意涉
犯誣告罪之必要。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或被告授權訴外
人關家蘋開立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25頁),被告對於系爭支
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辯稱係盜用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人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關家蘋到庭證稱:「(法官提示
卷內第13、15頁支票,並問是否清楚這張支票?)這張本來
是空白支票,金額都沒有。當初我找被告借了四、五張支票
,準備付款給珠寶店,但珠寶店的老闆帶到我家的東西不符
合我的標準,所以我就沒有珠寶店的東西,也沒有給支票,
當初支票完全空白的,被告是把章跟支票都留給我,後來我
跟被告說這幾張支票我都沒有用還給被告,被告說為什麼給
我的支票還回去的時候少了一張,我說不會我全部都還給他
了,我都放在家裡,只有珠寶店的老闆來過,到了九月一直
找不到,後來被告就去報遺失止付。」、「(法官問:為何
你能確定卷內第13頁的支票就是當初被告給你的其中一
張支票?)有被告的帳號、合庫的名稱,也有支票的號碼。
」、「(法官問:你記得支票號碼是幾號?)我現在不記得
,當初我有記下來,去報遺失的時候有報號碼。」、「(法
官問:我剛剛提示卷內支票給你看的時候,為何你會知道這
張票號就是他借給妳遺失的支票?)因為這張票我是掛遺失
的。」、「(法官問:票號幾號?)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證人關家蘋雖證稱
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所借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為何能確定是
本件卷內之支票,證人關家蘋證稱其知悉辦理遺失之支票號
碼,惟其又證稱現在不記得支票號碼,則其當庭如何確定卷
內之支票即係被告所借之支票,是證人關家蘋證言之可信度
,已屬有疑,且縱證人關家蘋之證言堪以採信,惟其證言亦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復無 法證
明印文係遭盜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地 1 江益華 112年9月25日 25萬元 LH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