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652號
TPEV,113,北簡,96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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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進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93
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05元,及其中本金5
3,401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現在在執行中,大概



二、三年之後會假釋,假釋之後再想辦法賺錢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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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