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3號
原 告 宋姵妤(即宋涵暉)
被 告 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
佰捌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72,6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自股
權移轉後的子公司在臺灣公司成本費用並自本件起訴狀(起
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由被告
負擔等語;嗣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
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3,150元至股權移轉日止」,有起訴狀、原告親簽之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上開聲明第2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
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8,000元(3,150元
×12月×10年=378,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272,614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614元(
378,000元+272,614元=650,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
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80元後,尚應補繳4,1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