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吳夙雅
被 告 高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核與原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均有未合,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