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419號
TPEV,113,北簡,941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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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吳夙雅
被 告 高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核與原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均有未合,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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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