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222號
TPEV,113,北簡,92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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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郭思妘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麗英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205元(
其中本金為150,30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93,0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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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