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01號,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
第7033號、第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鐵鎚、活動扳手、手電筒、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小刀二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 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4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 年8月12日上午12時許,行經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提2號前 100公尺處,見黃育君所有平日交付其友人趙信二使用之車 牌號碼AH-0395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棄置停放於該處,路 旁並放置不詳之人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一批,乃起 意欲拆解竊取該車之水箱、保險桿、引擎等零件供自己車輛 整修之用,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中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扳手、十字型 螺絲起子,將該車之水箱拆下竊取得手,惟於拆卸保險桿、 引擎之際,旋遭員警查獲。嗣於94年4月19日23時許,甲○ ○見被害人乙○○所使用,屬其妻吳秀況所有之w4-1045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捷運機場附近 路旁,乃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該車 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嗣將該車丟棄於臺北縣新店市○○ 街43巷3弄口。再於94年4月20日3時50分許,甲○○仍承續 前開概括之犯意,夥同綽號「阿呆」者,由「阿呆」駕駛車 號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尋找下手行竊之目 標,見被害人丙○○所有之w9-465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489號前,乃由綽號「阿呆」者把風, 甲○○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破壞該車左前車門,侵入該車拆卸 竊取零件,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員警發
現可疑盤查,當場查獲甲○○,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 其所有之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鐵鎚、活動扳手、手電 筒、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 小刀二支等作案工具,及被告撿獲之新店市「臺北華城社區 」勘查地圖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育 君、被害人乙○○、被害人丙○○、證人趙信二指證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等 工具、及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 、鐵鎚、活動扳手、手電筒、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 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小刀二支等作案工具,及被告撿獲 之新店市「臺北華城社區」勘查地圖一張等扣案可證。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據、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 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 手、尖嘴鉗,屬金屬材質,兩端尖銳;另螺絲起子前端金屬 部分尖銳,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供被告辨 認無訛,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足見上開工具均屬所謂兇器。核被告於93年8月12 日上午12時許及於94年4月20日3時50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94年4月19日 23時許所為,則係犯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 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最後一次情節較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呆」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甫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鐵鎚、活動扳手、手電筒 、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小 刀二支等為被告所有於94年4月20日3時50分許,供犯本罪所 用之作案工具,自應依法沒收。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然未及審酌併 案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警方第一次查獲被告時,雖扣得扳手八支、起子六支、六角 鐵一組、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 千斤頂二組、螺絲套筒一組、袋子一個等物,惟被告否認該 等工具為其所有,辯稱行經該處時工具已放置於地上,故臨 時起意拿來拆解零件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屬被 告所有之物,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