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賀子彤
訴訟代理人 賴品文
被 告 丁頎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收到金額與系爭本票不符合,被告前科累累,原告陸續還50
萬元,後來要還尾款想拿系爭本票被告避而不見。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4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1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至12行,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4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69號
對原告闡明:「…原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
系爭本票,原告有何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
金額為若干?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
息,甚至包括擔保原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
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清償之事實為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面陳稱
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何時
、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證人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
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實…),
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
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
(本院卷第43頁),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從而,
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不審酌原告113年11月16日以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返還被告50萬元云云,惟113年11月19日
開庭時又陳稱:都是被告計算,當時我已經亂掉了,我陸陸
續續還被告200-300萬跑不掉云云。原告之陳述彼此矛盾,
造成被告無從答辯及本院無從審理,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⑵原告復陳稱:之前我陸續有還被告錢,一開始被告要我開立
支票,開立支票之後因為我跳票,所以6月29日當天我還有
拿現金給他,之後隔一天他就開車過來請我來簽立系爭187
萬元的本票,接下來就把我的公司支票軋票到銀行,就跳票
,所以被告就聲請本票裁定,但是我們往來都是現金,因為
被告說他們公司都是現金云云。惟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完全
沒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顯難採信。
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
張之事實一一進行求證、原告相互矛盾之主張逐一調查,勢
必造成被告訴訟程序之浪費,且需逐一到庭…),完全忽略
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
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
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
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
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
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
④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⑤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⑥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
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9711元
合 計 1萬9711元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且被告前科累累,我陸續有還50 萬元,後來要再還尾款,想拿本票對方視而不見,為此,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僅 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y;❷如被告承認 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 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187 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 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或 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 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
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P,用以證明 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如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由證人Q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Q何以自原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 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 證人R,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 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原告主張伊已清償50 萬元,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原 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系爭本票,原告有何 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金額為若干?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 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息,甚至包括擔保原
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我陸續有還50萬元…」,然清償之 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 面陳稱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 出何時、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 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聲請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 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