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楊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113
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證2),並於111年
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2月間,因5樓
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
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
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
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
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告方確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
認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為緬甸華僑,與我
國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
證8),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
月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㈡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
萬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審理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
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房屋有漏水瑕疵,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及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乙事說明:一、被告已於
110年12月28日由原告找地政士委託其辦理房屋買賣一事,
當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字,於第七頁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買方自行處理。(
如附件一)在地政事務所中已向原告告知房屋4樓住戶有吵
鬧5樓漏水之情事,被告已先向4樓住戶解釋因購得此屋時5
樓及頂加蓋均有重做外牆防水工程,她們家不做疑似從5至4
樓外牆防水膠失效及她們家都未補做外牆防水,而導致繼續
滲水。
㈡地政士在旁佐證下,被告與原告一同簽名。已於現場告知。1
08年與原告認識,原告主動委託太平洋房屋找房所以找到系
爭房屋,希望為爾後結婚的房子,購買此屋卻僅出50萬元,
並堅持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花費約241萬元
整修裝潢,購得此屋成本520萬元,扣除原告墊支50萬元,
被告出資470萬元再加上24萬元,購屋成本共計為711萬元。
109年3月原告因中和秀朗路租約到期,自稱孤兒寡母無地方
可居住希望先借住頂加蓋,爾後再打算,強住期間原告自認
為代墊50萬元頭期款也有預告登記,就有權居住,另期間10
9年7月後多次催討住宿期間應繳電費,原告表示屋主為何要
繳,原告於109年3月一直霸佔系爭房屋強住,且自行搬於其
他社區擔任清潔時可用之二手傢倶放置樓梯間及頂樓隔壁鄰
居,造成住戶抱怨與投訴與被告,後來因鄰居一直抱怨被告
受不了只能於110年7月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原
告不願意搬離開且願意直接承購,最後妥協,讓原告以抵繳
電費近1萬元及向當時協調官自稱床墊+床組購得約12萬元與
房屋有漏水等事,以低於購屋成本價711萬元的600萬元賣售
給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按照契約精神及得利乙詞,
原告是否還要給付111萬元的8萬元(1/14)。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被告」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於113年10月17日逾期提出防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55)、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履約保證申請書
(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外,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應
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110年1、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
)。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
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
,原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
否認,惟抗辯稱:買賣時係依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
買方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但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樓
上以漏水求償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漏水是同一處,從
而,自不能以買賣契約上模糊不清之敘述解免責任,被告之
抗辯殊難採信,被告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至112年4月間(本院
卷第14頁)樓下訴請原告修繕漏水之日止,距離其購屋已一
年有餘,自當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況;況依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載「…本標的建築物約於民國69年完工,距今已逾4
0年,考量當時建築施工技術、防水工法及建築材料老化等
因素,且台灣經歷多次地震,亦可能造成建築構造物內存在
有裂縫…」(本院卷第45頁),原告購買屋齡長達40年之老宅
,自應注意其屋內是否有防水層應換新或裂縫應修補等情事
,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自亦同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固據其提出
保證切結書、發票及維修之人員蕭國明到庭結證屬實,雖該
等證據未經程序保障,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通常市價之行情予以認定原告所受修復系爭房屋浴室
之防水支出12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責任之比例50%,其
向被告主張6萬元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系爭漏水影響之範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考慮其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7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加以賠償,惟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云云,
惟該事由不構成本案裁定停止之原因,且法官係依法獨立審
判,自不受他案判斷之拘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 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原證2),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實際時間待確認),接獲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 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 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 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 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 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 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③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 基礎,體現被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 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反映系爭 瑕疵,被告卻修繕未果,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國寶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就有 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病,發現系爭瑕疵後,經常表示心臟不 舒服,抱怨心臟無力、臉色蒼白、睡不好,還到醫院打針, 我都安慰原告不要想太多,事情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而系爭瑕疵包含大門門口、一樓窗角、 一至三樓之浴廁及頂樓女兒牆部分,其中浴室設備全部拆除 暫置於浴廁外、牆面及地面磁磚全部拆除、PVC天花板全部 拆除而未修復,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巨大,已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居家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茲審酌系爭瑕疵情節、期間、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認 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為緬甸華僑,與我國 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證8 ),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月 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萬 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審理 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實 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並提出法律扶助文件、買賣契約、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 告、line對話紀錄、保固切結書、發票、保護令、報案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影本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 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有何意見?依原證6被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當然會 漏水…」(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可能 會發生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被告在該則留言稱「…房屋你 已經低於市價購買…」,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是低於市 價賣予原告」、「低於市價賣出即包含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 」?例如聲請其他被告屬意之鑑定人鑑定、❷傳訊曾參與買 賣契約之證人x、地政士y、仲介z,用以證明原告以低於市 價賣給原告,包含「如果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❸假設本 院已得到被告應對系爭漏水負責之心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 9620元,被告如認為未經程序性保障,自可送交其他被告屬 意之鑑定人鑑定或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定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6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請提出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