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
項但書第1至7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
有之訴而言,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300元,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決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
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從而,本件原
告於原有訴訟程序終結後,追加請求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所(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並聲明:被告和泰汽車
公司與國都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00元,此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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