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326號
TPEV,113,北簡,832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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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俐伃
被 告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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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