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148號
TPEV,113,北簡,81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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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豔
被 告 簡里伊(原名: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8年8月11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11,508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 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



腦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1 、53、47-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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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