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2號
原 告 楊孝儀
送達代收人 劉祥墩律師即祥智法律 事務所
被 告 黃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5,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
稽,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
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