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856號
TPEV,113,北簡,68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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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能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50元,及其中新台幣256,485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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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