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4號
原 告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
agram)聯繫原告,佯稱要在臺北市仁愛路開酒吧,每百分
之一股份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計獲利頗豐,可投資
入股擔任股東等語,並傳送店面外觀模擬圖及室內設計模擬
圖予原告,邀請原告投資「Belle's In Taipei」(下稱系
爭店鋪)之酒吧項目「BEAU」(下稱系爭項目),兩造並於
111年10月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原
告因深信被告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轉匯之金額投入系爭
項目而使原告得以分取利潤,故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4日
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後多
次詢問被告開業進度,然被告均未詳實告知系爭項目營業狀
況、獲利情形或其他經營資訊;原告又於112年5月3日詢問
被告系爭項目營業狀況及每季利潤情形,然被告僅傳送一張
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業績概況截圖後,就其餘部分
一概未回應。原告再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至21日,
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
終止系爭契約以撤回投資,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然
被告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
㈡細繹系爭契約約定,可知與原告簽約並非公司、商號或其他
商業組織,而係被告個人,系爭契約亦未發行股份供原告或
其他投資人認購,原告亦無取得實體股票或憑證,且被告亦
未出資;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資金,間接的由被告運用
該筆資金參與系爭項目,投資成果端視被告如何運用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
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項目一無所知,足認
原告對系爭項目之財務、業務、營業、獲利及其他一切資訊
,全仰賴被告之報告與說明,且仰賴被告餐飲與投資之專業
,顯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性
質。又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以Instagram發出終止具委任
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前開訊息並非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未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詳實
報告帳目結算結果並說明是否分紅原因、如有盈餘應分配獲
利給原告,被告於明知前情之情形下,於得手系爭投資款後
未曾向原告報告任何事項,顯然嚴重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
並再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契約關係
即應向將來失去效力,而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被告因
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不具委任性質,然亦有
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且前開情事,堪認被告拒絕履行系爭
契約任何義務,是系爭契約難有繼續之可能,核屬非可歸責
原告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
夥,而系爭項目現仍屬正常營運店家,且粉絲眾多、活動頻
繁,未見有何停止營業、經營不善、店面頂讓等虧損情形,
由此可知系爭項目之投資應為有賺無賠,並未因損失而減少
,是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
果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Instagram頁面截圖、Google Maps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49、133至1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所謂隱名合夥,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則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
要件。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而系爭店鋪
之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訴外人依宥頡1人乙節,有雙醺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限閱卷),而觀現有卷證資料,亦未有兩造互相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為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出名以經
營一定之事業等情事,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非屬合夥
或隱名合夥契約,而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
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
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前於113年9月14日傳送「不好意
思 我家裡說要把bar的投資撤掉可以嗎」等語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應可認定。又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業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已屬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
金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
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
審認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