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112號
TPEV,113,北簡,6112,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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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47-50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協商時,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上所有登記債權之銀行及資產公司,皆
已完成清償債務並皆取得清償證明,然富邦資產公司沒有告
知在清償協商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的同時其實有2筆債權,亦未告知已賣掉美國銀行另筆債
權,因此沒有登記該債權在聯徵中心資料上,故當時處理過
程未能清償,且多年來該筆債務經過多次轉賣後,原告也因
坐牢、搬家從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有此筆債務,而113年
的聯徵中心報告也沒有任何資料。詎原告之郵局帳戶原有新
臺幣(下同)14,407元存款,於113年4月2日遭到強制執行扣
除2,182元,又於113年6月6日遭到強制執行扣押股票(市值
大約9萬元)。又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
提出105年間之債權憑證,但被告112年方再為執行,顯已超
過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6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
務,案經美國銀行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債權讓與新榮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
與富邦資產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再經宜泰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被
告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前由富邦資
產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8年司促字第13879號),
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既然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0年取得之支付命令於104年修
法前仍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債權金額再為爭執,並
無理由;又本件於98年6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5年
、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
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
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等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就前揭股票為扣押命
令,並經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辦理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嗣臺銀
證券公司將前揭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
匯費,淨得款88,471元,業已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本院第00
0000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戶內,並隨函檢送「賣出股票明
細表」乙份;並經群益金鼎證券通知本院已完成轉撥手續,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陳報領取案款方式後,已完成電匯案款88
,471元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甲字
第104366號執行命令、臺銀證券公司高雄字第1135701416號
函、群益金鼎證券(113)群古亭字第2096號函、本院民事執
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甲104366號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436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經核屬實,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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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