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065號
TPEV,113,北簡,60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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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
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
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
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爰就原告
尚未繳納之113年5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
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
共電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
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聲明:1.
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2.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
月繳費憑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決
議結果適法性之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本件
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
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此情形,應認其
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
可知該條例所謂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
就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既無參與區權會、選任管
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權會有特別規定,使其須
受拘束以外,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及於此等
住戶。
 2.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以原告之名義向被
告訂定甲契約,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以管委
會之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依前開說明,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
約,其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係歸屬於被告及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住
戶,即不屬乙契約之形式或實質當事人,被告就乙契約所生
之電費,原則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
(二)關於管委會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
權會如依上開規定後段,決議由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電
費,即屬於前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及區權會另有決議之情形
,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區權會如
併決議由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對於應為分攤之
住戶而言即應認為有權代理,被告得依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分
攤協議,向住戶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以下各該規定,可見區權會依法須以會議之方式
為之,如單純以問卷方式調查、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之
意見,而不具會議之形式外觀者,自難認有召開區權會,更
無從作成區權會決議。
 2.經查,本院就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開會及決議情形,函
管委會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管委會覆稱該社區於111年
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改採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並提出「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
新冠肺炎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之問卷為證。參諸該問
卷內容,顯示系爭社區係於111年1月18日發放問卷,就包含
公共電費分攤等3議案進行書面調查,並於111年1月28日調
查截止後回收問卷進行統計,並無記載任何開會時間、地點
等事項(本院卷第213-325頁);依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
公共電費所檢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
、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
狀況及統計結果(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
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
經區權會決議,逕向被告申請分攤乙契約之公共電費,對原
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且管委會檢附之
上開「決議結果」根本不具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原告自訂申
請辦法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不合,而有被告
可得而知之瑕疵,此分攤協議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3月分攤公共電費255元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流動
電費819元,業已製發繳費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
共電費255元、遲付費用21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
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
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5月流動電費920.9元之
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但該月繳費通知單即便載有
分攤公共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個別就流動電費部
分持單繳費,仍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
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以訴
請求被告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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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