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藤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秀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1,922元(
計算式:49,422+162,500元=211,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