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017號
TPEV,113,北簡,130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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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
原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為起
訴狀及被告答辯狀記載一致。依起訴狀所陳之事實理由,本
件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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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